(2015)鸡东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忠与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民初字第92号原告杨忠,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富,男,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姜甜甜,女,1983年4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忠与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鸡西盛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被告鸡西盛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富、姜甜甜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诉称:2008年5月2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下属鸡东煤矿工作,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2月7日和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两次在井下工作时受伤,均认定为工伤,并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2014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78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930元,计56790元。为此,原告申请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请时效已过为由,出具了鸡劳人仲不字(2014)第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78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8930元,计567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鸡西盛隆公司辩称:一、原告杨忠系沈阳焦煤鸡东煤矿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2月7日和2009年10月22日两次在井下因工受伤,伤后先后两次均入住鸡东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75天,停工留薪期共11个月。2009年9月23日和2010年3月12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拾级,编号分别为鸡劳鉴字(2009)Y688号和鸡劳鉴字(2010)Y127号。二、原告伤后住院期间,被告均派员护理,并已支付伤后生活费9843.38元。三、被告认为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鸡劳人仲不字(2014)第95号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自劳鉴结论下发后一直未返岗工作,也未向单位请求过任何工伤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章第二节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已和被告终止劳动关系4年多,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忠系被告鸡西盛隆公司所属鸡东煤矿职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并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2月7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受伤,2009年3月24日,鸡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09)446号工伤保险事故伤害调查和认定表,认定为工伤。2009年9月23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鸡劳鉴字(2009)Y68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2009年10月22日,原告在上夜班时再次受伤,2010年1月4日,鸡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0)Y018号工伤保险事故伤害调查和认定表,认定为工伤。2010年3月12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鸡劳鉴字(2010)Y12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原告第一次工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第二次工伤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生活费9843.38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鸡劳人仲不字(2014)第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申请时效已过,故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杨忠于2008年5月21日与被告鸡西盛隆公司所属鸡东煤矿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终止期限应为2013年2月1日。原告在第二次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就不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单位于2014年6月19出具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与本单位2008年5月21日所签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3月30日解除,因被告长时间不上班,被告又于2011年4月22日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2014年6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08年5月2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解除协议书中写明“按工伤拾级解除并补偿”,但被告未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在工伤停工留薪期满后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2009年10月份工资1949.8元、9月份工资1329.36元、8月份工资1326元、7月份工资4127.53元、6月份工资1641.96元、5月份工资1251元、4月份工资1444.26元、3月份工资963元、2月份工资1489.27元、2008年12月份工资1938.55元、11月份工资1936.35元、10月份工资3743.15元,第二次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28.35元。原告2008年12月份工资1938.55元、11月份工资1936.35元、10月份工资3743.15元、9月份工资2474.26元、8月份工资2258.73元、7月份工资2143.67元、6月份工资2150.47元、5月份工资1512.36元、4月份工资6021.02元、3月份工资1875.23元、2月份工资2241.2元、1月份工资2366.63元,第一次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55.13元。上述事实,有工伤保险事故伤害调查和认定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表、鸡东煤矿工伤职工伤后工资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除名处分决定、原告工资活期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忠系被告鸡西盛隆公司所属鸡东煤矿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付原告相关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在第二次工伤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即2010年3月21日起就不在被告单位上班,且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工伤发生后知道被告应给付自己停工留薪期工资,但一直在等待被告给付,此时其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隔四年零九个月之久一直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要求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未能举证在申请仲裁期间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原告在发生第二次工伤后就不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单位对其进行了除名,但原、被告双方真正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6月19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合同解除的,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的此项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原告二次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不等,本院将按照原告第一次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保护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杨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30.78元(2555.13元×6个月)。二、驳回原告杨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