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中方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将其在中方县中心市场附近开设的“碧海情天休闲中心”提供给卖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妇女每卖淫一次付给其10至30元钱。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中方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处查获卖淫嫖娼男女杨某某、蒋某某、覃某某、蒋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为妇女提供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方县司法局在对被告人向某某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平时表现尚可,再犯罪风险较小,所在村组及家庭的矫正环境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向某某的常口信息、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蒋某某、覃某某、蒋某的证言,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中方县司法局(2015)字5号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场所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向某某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慎初审 判 员 韩同杰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程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