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山东明湖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唐码龙骏传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明湖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唐码龙骏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明湖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佳楠,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义,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唐码龙骏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孟宪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清沛,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明湖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湖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唐码龙骏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码龙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8日,被告唐码龙骏公司与济南玉泉森信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森信大酒店)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由唐码龙骏公司租赁玉泉森信大酒店的主楼楼顶部分,租期5年,租金140万/年,每年4%递增。2013年6月9日,明湖照明公司与唐码龙骏公司签订《玉泉森信大酒店主楼楼顶施工合同》,由唐码龙骏公司委托明湖照明公司承做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玉泉森信大酒店主楼楼顶广告牌改造施工工程。制作工期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5日,共26天。合同总价为50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4.5万元,材料进场后支付14.5万元,验收合格后支付14.5万元,交工1个月后支付4万元,剩余2.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后支付。合同约定:明湖照明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并验收合格的,每逾期一日,则承担协议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唐码龙骏公司延期付款则逾期一个月后每延误一天唐码龙骏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明湖照明公司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17日,唐码龙骏公司向明湖照明公司支付14.5万元。2013年6月19日,明湖照明公司材料进场并有少量人员开始施工。此后,经双方协商对于施工方案进行了部分改动。2013年8月1日,明湖照明公司与唐码龙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涉案合同的费用由50万元变更为45万元。同日,唐码龙骏公司向明湖照明公司支付11.6万元。2013年7月26日,涉案工程正式开始施工。2013年7月底至8月初期间,唐码龙骏公司与济南优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媒体代理发布合同》约定,由唐码龙骏公司将涉案广告位租赁给济南优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期限三年,年租金280万元。2013年8月20日,济南优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通知唐码龙骏公司解除上述《户外广告媒体代理发布合同》。2013年11月15日,唐码龙骏公司向明湖照明公司邮寄整改通知,该通知要求明湖照明公司就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2013年12月31日,唐码龙骏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工程局部仍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施工因气象原因导致工期顺延16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明湖照明公司与被告唐码龙骏公司签订的《玉泉森信大酒店主楼楼顶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唐码龙骏公司已支付明湖照明公司工程款26.1万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施工期限的起止日期以及工程延期的原因和责任承担。涉案《玉泉森信大酒店主楼楼顶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5日,共26天。根据工程监理记录,自2013年6月19日开始明湖照明公司即向涉案施工地点运送材料,由于广告位出租方玉泉森信大酒店要求复核楼面承重、施工设计变更、施工罚款锁门停电等原因,造成涉案工程处于半停工、半施工状态。当事人双方确认的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均说明经双方协商将正式开工日期确定为2013年7月26日。在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实际开工日期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不符时,应依双方当事人重新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准,故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应为2013年7月26日。关于竣工时间,庭审期间明湖照明公司主张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对此,唐码龙骏公司不予认可,唐码龙骏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应为验收时间即2013年12月31日。在明湖照明公司未就其主张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对于其所称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的主张不予采信。但现实中验收时间与竣工时间并不一致,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完工并验收合格”的表述,因此,应将竣工日期截止点认定为竣工而非验收。在现有证据无法确认竣工时间,依据常理施工方在施工完毕后即向发包方申请验收,而发包方应在30日内验收。就此倒推,明湖照明公司应最早在2013年11月30日完工并申请验收。这与唐码龙骏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曾向明湖照明公司发函要求整改的时间相一致。故推定涉案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工程共历时124天。在工程工期124天中,扣除因天气原因造成停工16天,正常施工时间26天,涉案工程工期共逾期82天。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和监理报告,明湖照明公司在有其他工程施工情况下造成其在涉案工地施工人员不足,是涉案工程工期延期的主要原因。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依合同约定唐码龙骏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明湖照明公司与唐码龙骏公司对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唐码龙骏公司尚欠付明湖照明公司工程款16.4万元。唐码龙骏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举证证明,故对唐码龙骏公司应付明湖照明公司工程款数额不再调整。如唐码龙骏公司认为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明湖照明公司主张唐码龙骏公司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当事人约定协议签订和材料进场后应支付的款项唐码龙骏公司已经按期支付。虽然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唐码龙骏公司以45万元为基数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应以未付款16.4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对于明湖照明公司所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此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唐码龙骏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明湖照明公司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并支付违约金,即按45万元×0.005×82天=18.45万元的数额支付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明湖照明公司辩称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存在差别,不符合公平原则,应予以调整。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与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标准虽不相同,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在双方发生纠纷形成诉讼后,明湖照明公司再以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不公平为由要求调整,已经超过法律对于合同显失公平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但鉴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约定折合年息为180%,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确应予以调整。但如果按明湖照明公司认可的以日万分之五计算,则为45万元×0.0005×82天=1.845万元。该数额与唐码龙骏公司承租涉案广告位已支出租赁费损失差距过大。考虑到唐码龙骏公司租赁涉案场地支出的租金为3835.6元/天,因工期实际延误82天,该部分损失为3835.6元/天×82天=314519.2元。因涉案工程工期延期的原因主要在于明湖照明公司施工人员不足造成,明湖照明公司在明知其施工人员不足仍未采取积极措施弥补,也未与唐码龙骏公司达成新的施工工期的相关协议。故明湖照明公司应承担部分工期逾期的责任。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为明湖照明公司承担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13万元为宜。对于唐码龙骏公司反诉主张超过此数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山东唐码龙骏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山东明湖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本诉被告山东唐码龙骏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山东明湖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4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反诉被告山东明湖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山东唐码龙骏传媒有限公司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1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本诉原告山东明湖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山东唐码龙骏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0元,由本诉被告山东唐码龙骏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78元,由反诉原告山东唐码龙骏传媒有限公司承担3839元,由反诉被告山东明湖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39元。上诉人明湖照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唐码龙骏公司如延期付款,应以总价款4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原审判决擅自以欠付工程款16.4万元为基数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错误。涉案工程是否延期竣工,唐码龙骏公司均应依涉案《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向玉泉森信大酒店支付租金,既不会因提前完工而减少租金损失,也不会因延期完工而多支付租金,虽然明湖照明公司未能如期完工,并没有给唐码龙骏公司造成租金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明湖照明公司承担延误工期82天的损失没有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唐码龙骏公司没有提供因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据,涉案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30%为宜。原审法院将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归责于明湖照明公司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因唐码龙骏公司的原因延期开工,该工程的工期与明湖照明公司十艺节工程产生冲突,造成明湖照明公司施工人员调配困难,并且,唐码龙骏公司一直未能确定施工图纸,经常发生工程变更、返工、窝工等现象,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系唐码龙骏公司过错造成,明湖照明公司仅应承担涉案工程延误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明湖照明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3万元过高,应予调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唐码龙骏公司辩称,原审诉讼中,我公司主张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基数进行调整,原审判决以欠付工程款16.4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本案中,明湖照明公司未足额收到工程款的损失仅是欠付16.4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在原审判决对逾期竣工造成的实际损失未全部支持情况下,其主张以工程总价款45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显失公平。明湖照明公司未能如期完工,致使我公司租赁的广告位无法投入使用,我公司在涉案工程逾期期间向玉泉森信大酒店交付的场地租赁费应视为直接损失,原审判决依据明湖照明公司逾期完工造成的直接损失酌定逾期竣工违约金我方予以认可。明湖照明公司工期逾期给我公司造成的租赁费损失为314519.2元,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逾期违约金应为18.4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明湖照明公司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13万元不存在高于实际损失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唐码龙骏公司欠付明湖照明公司工程款16.4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恰当;明湖照明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3万元依据是否充分。明湖照明公司与唐码龙骏公司签订的《玉泉森信大酒店主楼楼顶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涉案《玉泉森信大酒店主楼楼顶施工合同》对逾期付款及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及逾期竣工违约金依法进行调整,原审法院参照涉案合同约定并结合逾期付款及逾期竣工给双方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对逾期付款、逾期竣工违约金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明湖照明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以欠付工程款16.4万元为基数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唐码龙骏公司在与明湖照明公司签订涉案《玉泉森信大酒店主楼楼顶施工合同》前已与广告位出租方玉泉森信大酒店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并依该合同约定向玉泉森信大酒店支付了租金。原审诉讼中,唐码龙骏公司以明湖照明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工期逾期违反合同约定并给其造成实际损失为由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依唐码龙骏公司向广告位出租方玉泉森信大酒店交纳的租金数额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酌定明湖照明公司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13万元远低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或因逾期竣工给唐码龙骏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明湖照明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约定的工期逾期违约金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明湖照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7元,由上诉人山东明湖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瑞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