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65号原告:田某某,女,住定陶县。委托代理人:刘春亮,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杨胜海,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随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春亮,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杨胜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6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仓促同居,同居后关系一般,原被告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因生气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与被告分居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未生过气、吵过架,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系2014年9月分居生活,也不知道原告是什么原因起诉离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9月19日生育女儿黄某乙,2011年4月28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黄某丙、黄某丁。2011年6月7日原被告到鄄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7月份因生气分居等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已同居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尚可。原告诉称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7月因生气分居等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被告又坚持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已生育三个孩子,原被告尚有和好之可能,夫妻感情未达彻底破裂之程度,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随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春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