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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小丽,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李艾青,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66652.06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2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4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9678.06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艾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工业园区宏基搅拌站外工棚处,裸露上身冲澡,被被害人肖某某及其妻发现,被害人肖某某上前制止,并说被告人杨某某耍流氓,双方也因此发生口角,被害人肖某某叫被告人杨某某搬离此工棚,并进入工棚内,将被告人杨某某的被子甩出工棚,双方因此发生抓扯,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的笔记本电脑因此掉在工棚内的地板上。被告人杨某某见状,十分生气,与被害人肖某某发生抓打,后被工棚的其他工友劝开。被告人杨某某逃向旁边的厨房,被害人肖某某即在后面追赶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路边捡起一根钢管,转身向被害人头部打去。随后,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杨某某随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将他人打伤了,并在南山公园的公路边等候。公安民警立即将其带回进行调查,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害人肖某某被送往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该医院诊断,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情为: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经攀枝花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头部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向被害人肖某某送达鉴定意见书后,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公安并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无果后上网追逃。2014年8月22日21时35分,被告人杨某某在湖南省长沙铁路公安处常德车站派出所,因形迹可疑,被该派出所民警控制,并带回该派出所调查。2014年6月25日,被害人肖某某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4日出院,住院19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1月后门诊复查头颅CT检查。住院医疗费用62512.04元,门诊医疗费用及检查费3270.06元,合计医药费65791.1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支付医药费100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害人肖某某与攀枝花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新区干坝塘1020亩土地整理5、6号城市支路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书》,用工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2月15日,被害人肖某某与攀枝花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宏基商砼技改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书》,用工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人肖某某在该项目部上班期间,应发月工资3600元,扣除月生活费150元,实领工资3450元。2014年1月10日,被害人肖某某与攀枝花市起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攀枝花市仁和区支行按揭方式购买一套房屋居住。被害人在住院及休假期间,攀枝花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宏基���砼技改工程项目部停发所有工资待遇。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肖某某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病重通知书及病危通知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处方签,劳动合同书,被害人2014年2月至11月的工资表,证明,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梅某某、陈某甲、冷某某、何某某、陈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发生矛盾,不能冷静处理,将被害人肖某某打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虽然经网上追逃,但在其报警后,在报警处等候公安民警,并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其已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行政拘留后,未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被公安机关查获,可认定为主动到案,其到案后又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支付了部分医药费,无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害人肖某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其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是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肖某某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等住院医疗费用6579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470元(30元/天×49天),合计67831.1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交通费500元,虽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其亲属看望和处理该事故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予以考虑300元(500元×60%)。对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攀枝花市公路桥梁公司上班,有固定工资收入,因此,应按其月工资收入计算。其住院和休假天数为49天(19天+30天),足月按月工资计算,不足月部分按照其工资收入标准和实际误工天数计算,即3600元+(19天-6天)×3600元/月÷21.75天/月=5751.72元,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为4077.36元(28005元/年人÷12月/年÷21.75天/月×19天×2人)。上述费用77960.18元,被告人杨某某赔偿70164.16元(77960.18元×90%),被害人肖昌自行承担7796.02元(77960.18元×10%)。被告人亲属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余款60164.16元,被告人杨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0164.16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天成审 判 员  仲明镜人民陪审员  武 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的限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丧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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