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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李金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金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30号罪犯李金波,女,1969年2月2日生,满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人,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0日作出(1996)通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11日作出(1997)吉刑终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李金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0年8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3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7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47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一个月;2010年1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0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李金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2月15日,李金波同其丈夫李某上街买年货,因买回一只鸡跑丢了而遭李某辱骂,联想平时关系不睦,酒后即产生杀人恶念。当日23时许,李金波用自家铁锤、菜刀先后照李某头面部砸砍数下,后与他人将李某送往医院抢救。李某因伤势过重于同年2月26日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参加服装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2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金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金波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毕学柱审判员  梁青科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