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潼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辛希、贾昱妍与王金锁、王战锋、诺维兰公司、人保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希,贾昱妍,王金锁,王战锋,山西省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辛希,男,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系潼关县中金冶炼厂职工,豫MD01**号小轿车驾驶人。原告贾昱妍,女,1981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系原告辛希之妻,豫MD01**小轿车车主。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建文,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欢欢,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锁,男,1962年11月24日生,汉族,村民。被告王战锋,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村民。被告山西省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诺维兰公司),代码:68988330-8。住所地:运城盐湖工业园区南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支瑞群,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季庞,男,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简称人保运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大道南段*号。负责人景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希、贾昱妍与被告王金锁、王战锋、诺维兰公司、人保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希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建文、张欢欢、被告王金锁、诺维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季庞、人保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贾昱妍、被告王战锋、诺维兰公司法定代表人支瑞群、人保运城支公司负责人景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希、贾昱妍诉称,2013年10月30日0时许,被告王战锋驾驶晋MF7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至潼关县双桥大街与尚德路十字时,与原告辛希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MD01**小轿车相撞,致原告辛希受伤及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7日,潼关县公安局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战锋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王金锁、王战锋赔偿原告医疗费400元、误工损失11200元、车辆损失310249元(定损284049元、购置税26200元)、租车费21000元;二、被告人保运城支公司对上述请求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王战锋未答辩,亦未出庭。被告诺维兰公司辩称,晋MF79**号车系冯周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二手车,之后冯周私下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王金锁,并未办理过户手续,王金锁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战锋是被告王金锁雇佣的司机,被告诺维兰公司既不参与该车的运营,也不享有该车的运营收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王金锁、王战锋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人保运城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形成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关于事故形成的客观事实请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予以认定;二、本案晋MF79**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三、该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战锋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因其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而本案又是全责,保险公司在原告合法请求的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剩余20%的责任应由侵权人和受益人承担;四、原告未住院治疗,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成立;原告主张租车费每月7000元过高,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辛希、贾昱妍为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2日,原告贾昱妍购买宝马小轿车一辆,2013年1月17日,交纳购置税26200元。2013年10月30日0时许,在潼关县双桥大街与尚德路十字,被告王战锋驾驶晋MF7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方向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辛希驾驶的豫MD01**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原告辛希及载乘人曹亮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战锋驾车驶离现场。潼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勘验后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战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辛希、曹亮亮无事故责任。审理中,原告辛希、贾昱妍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审查后,本院依法查封、扣押了被告诺维兰公司所有的晋MF79**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2013年12月16日,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车辆损失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渭南中院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0日,被告诺维兰公司、人保运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晋MF79**号车与豫MD01**号车是否发生碰撞进行痕迹鉴定的申请。经委托,鉴定机构以一方车辆已经维修,碰撞痕迹无法复原为由,于2014年6月6日做出无法进行鉴定的结论。6月23日,渭南中院将该结论函告我院。之后,我院将该结论告知四被告,并继续对原告的车损委托鉴定。在鉴定机构对原告被损车辆进行现场认证时,二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期间,经协商,原告同意由被告人保运城支公司对其被损车辆进行定损,经定损,原告车损金额为284049.00元。被告诺维兰公司、人保运城支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原告向鉴定机构交纳价格认证费500元。被告诺维兰公司为晋MF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运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约定免赔率,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另查明,2010年9月3日,案外人冯周与运城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二手车融资借款协议,购买了晋MF79**号重型自卸货车,并挂靠于该公司指定的被告诺维兰公司。同年10月28日,冯周与被告王金锁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将晋MF79**号车转让给王金锁,被告王金锁作为该车实际车主运营至事故发生。被告王金锁与王战锋属为雇佣关系。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辛希在潼关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55元,并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意见为:1、右侧上颌骨多发骨折,累及右眶、右侧上颌窦、右侧颧弓;2、右侧上颌窦密度增高。处理意见为:1、休息;2、门诊治疗。2014年1月1日,原告辛希与渑池县融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租赁该公司一辆凯美瑞小轿车,每月租赁费为7000元。原告辛希实际租赁该车三个月,共支付租赁费21000元。另外原告辛希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单位请假4个月,造成误工损失112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票据、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证明、定损单、购置税票据、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票据、被告诺维兰公司提供的车辆融资协议、车辆转让协议、保险单、被告人保运城支公司提供的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侵害公民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战锋驾驶晋MF7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豫MD01**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潼关县公安局交警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战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辛希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战锋与被告王金锁属雇佣关系,故被告王金锁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侵害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二原告对被告人保运城支公司做出的定损结论均予认可,其他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MD01**号小轿车定损后的维修费用远大于购买时的市场价,已无维修的必要,依法应予折价赔偿。晋MF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运城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辛希、贾昱妍的各项合理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该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故被告人保运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金锁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二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诺维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自治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支持合理部分,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人保运城支公司关于原告误工费无法律依据、租车费请求过高的辩称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对原告辛希、贾昱妍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5元;2、误工费11200.00元(2800元/月×4个月=11200元);3、车辆损失费284049.00元;4、租车费21000.00元(7000元/月×3个月=21000元);5、车辆购置费26200.00元;6、车损认证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343104.00元。上述第1项155元,由被告人保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第2项11200元,由被告人保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上述第3项由被告人保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费282049元及第4项共计303049元,由被告人保运城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80%的责任,即242439.20元,不足部分60609.80元,由被告王金锁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5项26200元,由被告王金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运城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辛希、贾昱妍各项损失共计255794.20元,被告王金锁应赔偿原告辛希、贾昱妍各项损失共计8680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赔偿原告辛希医疗费155元、误工费11200元、租车费16800.00元,赔偿原告辛希、贾昱妍车辆损失费227639.20元,共计255794.20元。二、被告王金锁赔偿原告辛希、贾昱妍车辆损失费56409.80元、租车费4200元、车辆购置费26200元,共计86809.80元。三、驳回原告辛希、贾昱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价格认证费500元,由被告王金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娥代理审判员 刘智中人民陪审员 梁丙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牛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