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烟台新牟电缆有限公司与上海米蓝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新牟电缆有限公司,上海米蓝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商初字第333号原告:烟台新牟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曲春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广宏,该公司职工。被告:上海米蓝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牛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加财,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新牟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牟电缆公司)诉被告上海米蓝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牟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磊、许广宏,被告米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学红及委托代理人魏加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牟电缆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定作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电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301630.00元未付,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价款30163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4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米蓝公司辩称,一、并非原告所说的欠款数额,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不需赔偿原告的利息;二、原告提供的电缆质量严重不合格,有多项指标不符合(yd/t1019-2001)标准,无法实现被告的合同目的,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并保留追究原告对被告造成损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新牟电缆公司与被告米蓝公司签订第一份《定作承揽(oem)合同书》,合同载明:甲方(定作方)米蓝公司,乙方(承揽方)新牟电缆公司,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六类网线,tp2404mdu6-00,数量500箱,单价545.00元,合同金额275000.00元;二、产品定作要求:技术要求,1、导体直径0.545±0.005㎜,2、测试标准符合1019标准,3、护套厚度0.55-0.60㎜,4、pvc护套阻燃级别符合iec60332-1标准,颜色编号米蓝-a-浅灰-k7009,印字要求、包装要求(略);三、货款支付:每批交货之日起6-8周内一次性付清,银行电汇至乙方开户银行;四、产品验收及质保:乙方交货后三个工作日内验收,乙方提供自交货之日起12个月产品质保期;五、发货:乙方通过第三方物流代办托运,汽车运输,甲方货运详细地址、收货人及联系电话发货前另行书面通知;六、其他约定:(略);七、违约责任:本合同约定事项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如有违约之情形,违约方应支付另一方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八、争议解决(略);九、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电邮、传真等均作为本合同附件。双方分别盖章。2012年5月3日原告新牟电缆公司与被告米蓝公司签订第二份《定作承揽(oem)合同书》,该合同除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为:超五类网线,568md5e-02,数量500箱,单价382.50元,合同金额191250.00元和技术要求有所变更外,合同的其他条款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相同。2012年5月8日原告新牟电缆公司与被告米蓝公司签订第三份《定作承揽(oem)合同书》,该合同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相同,单价为每箱535.00元,合同金额267500.00元,产品验收质量异议期为,甲方于收到货后检验,质量异议期为货到起15日内,合同的其他条款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相同。2012年8月1日原告新牟电缆公司与被告米蓝公司签订第四份《定作承揽(oem)合同书》,该合同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相同,单价为每箱510.00元,合同金额255000.00元,产品验收质量异议期为,甲方于收到货后检验,质量异议期为货到起15日内,合同的其他条款与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相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后,原告即根据合同的要求组织生产,并根据被告的发货通知向被告指定的地点交货;原告在履行上述四份合同中,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1月8日先后向被告交货13次,交货价值801630.00元,并于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6张,发票金额为801630.00元,该6张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后已经到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被告在履行上述四份合同中,于2012年5月8日至2012年11月2日先后4次付给原告货款5000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加工价款30163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42000.00元。庭审中原告针对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货款30163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定作承揽(oem)合同书》四份、增值税发票6张、交货清单13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份《定作承揽(oem)合同书》和原告向被告开具的6张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对13张交货清单中的2012年5月1日编号20120428d-97和2012年8月31日编号20120828d111d225的二张交货清单有异议,认为收货人的签名不是被告的签名,但对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庭审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缆装箱合格证一份、信息产业信息传输线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和送检的电缆样品,以此证明原告加工的六类非屏蔽网线质量不合格,同时申请本院对原告加工的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认为,被告送检的产品,系被告单方送检,其送检的产品不能证实是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确认司法鉴定检材,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未予支持。另,庭审中,被告自认收到原告加工的线缆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对每一批线缆进行检验,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000.00元的计算方法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被告拖欠付款时间约2年,按照年息7%计算,共计42000.00多元,只要求被告支付4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作承揽(oem)合同书》四份、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6张、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交货清单13张,被告提交的装箱合格证一份、信息产业信息传输线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送检的电缆样品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新牟电缆公司与被告米蓝公司2012年4月至8月签订的四份《定作承揽(oem)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四份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新牟电缆公司与被告米蓝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发货通知先后13次向被告交付了加工的产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3份交货通知单和向被告开具的6张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对增值税发票认证的事实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801630.00元货物的事实,被告虽然对13张交货清单中的2012年5月1日编号20120428d-97和2012年8月31日编号20120828d111d225的二张交货清单有异议,但该两笔货物在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均有记载,且被告对反驳未收到该两笔货物的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和对增值税发票中包含的这两笔货物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交货价值为80163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价款50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价款301630.00元未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于未收到两笔货物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加工价款30163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加工的产品不合格的抗辩,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产品后,未按约定时间进行检验,也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是对自己合同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被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0日单方委托的《检验报告》,亦不足以证实是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得出的鉴定结论,因此,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000.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加工合同中,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加工价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在加工合同中对违约金没有做出约定,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交货的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根据双方合同中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6-8周内付款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两年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1-3年期的贷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15%,经本院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年逾期利息为37100.00元,原告请求超出371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米蓝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新牟电缆有限公司加工价款301630.00元。二、被告上海米蓝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新牟电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7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守都代理审判员 姜德生人民陪审员 王丕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贺凌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