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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鄄民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姬全喜与李保柱、刘兰云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全喜,李保柱,刘兰云,张同会,李忠强,鄄城县健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鄄民重字第11号原告姬全喜,居民。委托代理人姬建国(特别授权代理),鄄城县工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尤伟,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柱,鄄城县食品公司职工。被告刘兰云,农民。被告张同会,农民。被告李忠强,鄄城县健烨食品有限公司董口分公司经理。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作收(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鄄城县健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孙膑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胡玉磊,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强(特别授权代理),鄄城县健烨食品有限公司董口分公司经理。原告姬全喜诉被告李保柱、刘兰云、张同会、李忠强,第三人鄄城县健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烨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鄄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忠强、刘兰云、第三人健烨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菏民一终字第47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4)鄄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姬建国、尤伟,被告李保柱、刘兰云、李忠强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作收、第三人健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姬建国、尤伟,被告刘兰云、李忠强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作收、第三人健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鄄城县城规划加宽人民路,因原告的住房在改建规划之内,政府征用原告使用的宅基地3.47分。作为补偿,鄄城县政府决定从董口镇食品站划一处宅基地交原告建房使用,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1990年10月8日原告依法取得了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为此鄄城县政府颁发了鄄集建(1990)字16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为384平方米,原告在该处宅基地上建设房屋并居住。2003年因济董路董口段升级改造,董口镇要求沿街路段的平房一律拆除改建二层楼房,原告按规定拆除了自己的四间房屋,由于经济条件限制,没有重建。2008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宅基地上挖地槽下地基准备建设,原告发现后多次制止,并向县、镇两级政府反映,县、镇政府对被告予以制止,被告也停止了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侵权土地恢复原状,但被告一直未将建筑物拆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将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致使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请求判令第三人与被告承担共同的法律责任。四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完全符合事实。鄄城县政府1986年规划拓宽人民路时,拆除了原告之妻李凤英的房屋,并征用了其宅基地3.47分。1987年5月17日政府办公室与商业局、原食品公司、董口乡购销站共同达成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在董口乡购销站院墙外最西南角安排宅基一处,面积5.76分,宅基所有权归董口食品站,不出卖不收费,只供其本人使用,不得买卖、出租或转让。后李凤英在该土地上建房居住。再后来,因原告调到县城工作,李凤英随之搬到县城居住,该房由李凤英一直对外出租。后来,原告夫妻把该房拆除后一直未建房,第三人即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分别租赁给了被告李忠强和刘兰云。李忠强、刘兰云在该土地上建房时遭到原告夫妻的制止。二、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没有合法根据。该土地使用证经原集体土地所有人确认,争议土地自出卖给董口乡购销站后,使用权就归属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一直由该站使用,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从未主张过该集体土地使用权,也未给任何人申报过集体土地使用证材料。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县政府协调为原告夫妻安排的该住宅,只允许原告夫妻建房居住。现李凤英去世,原告在县城有多套住房,并且回城后一直对外出租,该房拆除后也一直闲置未建房。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目前没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与鄄城县国土资源局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是同一性质,且未经董口乡购销站签字确认、四至不清、边界不明,颁证程序不合法,应为非法证件,法院不应采信。本案属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有关部门处理。四、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拥有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有权按照协议收回原告夫妻的土地使用权,有权把该土地使用权租赁给被告李忠强、刘兰云,原告主张该土地使用权并要求排出妨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李保柱、张同会补充答辩意见称,二人都是给李忠强帮忙建房,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保柱、张同会的起诉。第三人健烨公司述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停止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侵害。经重审查明,鄄城县食品公司董口乡购销站(即董口食品站,以下简称董口乡购销站)系原鄄城县食品公司董口公社购销站,系原鄄城县食品公司下属单位。1975年8月29日,经鄄城县董口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以下简称董口革委会)同意,鄄城县食品公司董口公社购销站(以下简称董口公社购销站)与董口人民公社申位庄大队革命委员会(以下简称申位庄革委会)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董口公社购销站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征用申位庄革委会土地9亩2分7厘。该土地系南北地,位于张楼村东南,东长69步,西长90步,西头横宽28步,南至鄄城至董口的公路,北至张楼的生产路,东至申位庄大队第一生产队,西至申位庄大队第八生产队耕地。董口公社购销站付给申位庄革委会征用土地费共计1390元。次日,董口公社购销站出具了《董口食品站关于呈请搬迁购置地基的报告》,经董口革委会、鄄城县食品公司、鄄城县革命委员会商业局同意,报请鄄城县革命委员会审批。同年9月9日,鄄城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作出了鄄革字()第12号关于征购土地、宅基的批复,该批复记载:根据国务院1958年公布施行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规定以及省指示精神,经研究决定批给董口公社食品站征购董口公社申位庄大队第七生产队土地9亩2分7厘,征购价格按县委(73)27号文件规定执行。该食品站1975年成立后,所建南部东西院墙至今尚存。1987年因县城内人民路拓宽,原告姬全喜和李凤英(董口食品站职工)夫妇的住房被拆除,国家征用其使用的宅基地3.47分,根据鄄政发(1986)18号文件精神,经县政府研究决定,从董口食品站划一处宅基地交给李凤英建房使用,同年5月17日,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1、宅基地坐落在食品站院外最西南角,从本站现有东西围墙南一米处划分。南北长平均24米,东西宽16米,面积5.76分。2、宅基地所有权仍归食品站所有,土地不出卖、不收费,只供李凤英建房使用,其本人不得买卖、出租或转让。3、其宅基地不能影响国家的统一建设规划,如国家需用时,要随时予以搬迁,本站不负责任何补偿费。4、其建房后本单位安排的住房退回,交单位统一安排使用。”董口乡购销站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原告姬全喜、其妻李凤英作为用户进行签字,鄄城县政府办公室、商业局、食品公司作为鉴证机关均加盖了印章。随后,原告姬全喜夫妇在此建房居住。2002年3月原告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拆除,至今未建房屋。诉讼中原告提交了1990年10月8日政府办法的鄄集建(1990)字第166-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姬全喜李凤英,地址:董口乡食品站院外最西南角,四至:东至食品站路、大门,南至济董鲁,西至耕地,北至董口食品站大院。经查,该使用证没有土地使用证档案。2003年5月12日,被告刘兰云以其子申自杰的名义、被告李忠强分别与第三人健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各一份,第三人健烨公司将董口乡食品站前临街经济带地基(含原告使用土地)以每间租赁费5000元的价格租赁给了被告刘兰云、李忠强及他人。2008年春夏之际,被告刘兰云、李忠强即雇佣被告李保柱、张同会在此建造房屋地基。该地基每间南北长12米,东西宽3.5米。地基按从西向东的顺序依次为被告李忠强两间、被告刘兰云两间、李忠强两间、案外人李忠喜一间。原告所使用的土地遭到破坏,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2月16日健烨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1988年12月董口乡购销站曾申请土地登记,土地登记范围为南至鄄董公路边,北至张楼村耕地,东至董口乡兽医站、位庄村林地,西至张楼村耕地。1996年政府进行了审查,但因该站没有履行土地登记程序,没有为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1998年鄄城县食品公司改制成立第三人健烨公司,原食品公司的一切人、财、物划归第三人健烨公司所有。2006年12月30日,因该公司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被鄄城县工商局吊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健烨公司所属董口乡购销站所有土地于1975年经政府批准,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系国有土地,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应予认定。1987年因县城内人民路拓宽,原告姬全喜和李凤英的住房被拆除,国家征用其使用的宅基地3.47分,根据鄄政发(1986)18号文件精神,经县政府研究决定,从董口食品站划一处宅基地交给李凤英、姬全喜建房使用,该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有协议书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据鄄集建(1990)字第166-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主张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使用权,因该使用证没有地籍档案,不予采信。但根据1987年协议约定,原告已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合法占有权、使用权,该协议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故其占有、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第三人与被告李忠强、刘兰云于2003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虽有异议,但对该合同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第三人将涉案土地租赁给被告李忠强、刘兰云使用。原告房屋拆除后,第三人不经原告许可,私自将涉案土地租赁给被告李忠强、刘兰云,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被告的答辩,可以推断被告李忠强、刘兰云明知在原告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而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地基,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故第三人与其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李忠强、刘兰云及第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排除妨害,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忠强、刘兰云与第三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忠强、刘兰云在涉案土地上建造地基,致使涉案土地的四至遭到破坏,现场无法辨认。但该食品站1975年成立后,所建南部东西院墙至今尚存,故应根据该墙对原告使用的土地进行确认。被告李忠强、刘兰云在此院墙外往南建设东西走向的地基,与1987年协议约定的“宅基地坐落在食品站院外最西南角,从本站现有东西围墙南一米处划分”部分重合,其重合部分即为被告李忠强、刘兰云、第三人侵权范围。故被告李忠强、刘兰云应将在以董口食品站院外最西南角为基点,从该站现有东西围墙南一米处划分,南北长24米,东西宽16米的范围内的建筑物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被告张同会、李保柱系被告李忠强、刘兰云的帮工,被告李忠强、刘兰云没有异议,原告请求此二被告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公司系企业法人,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虽不具备经营资格,但仍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且能以公司的身份参加诉讼,故原告称第三人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夫妻把该房拆除后一直未建房,被告李忠强、刘兰云称第三人收回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第三人并出具了加盖其印鉴的证明予以佐证,但没有提供履行法定程序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且原告提出了异议,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李忠强、刘兰云称所建构筑物只占用了原告使用土地的一小部分,其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通过政府协商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权,第三人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收回该土地的使用权的情况下,与被告李忠强、刘兰云通过签订合同、致使二被告在此建设构筑物,损害的系原告对涉案土地的合法占有、使用权,故被告刘兰云、李忠强及第三人称本案属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李忠强、刘兰云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请求原告停止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侵害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强、刘兰云与第三人鄄城县健烨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将在原告姬全喜宅基上建设的(以董口食品站院外最西南角为基点,从该站现有东西围墙南一米处划分,南北长24米,东西宽16米范围内)构筑物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二、被告李保柱、张同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姬全喜及第三人鄄城县健烨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忠强、刘兰云和第三人鄄城县健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养同审 判 员  蒋月凤人民陪审员  刘 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 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