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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陈玉连与李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连,李岳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商初字第816号原告:陈玉连。委托代理人:李宏,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岳华。原告陈玉连诉被告李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律师到庭参加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竹凉席,货款计589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89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于1998年6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玉连凉席款:伍万捌仟玖佰元正(58900)”。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依证据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存在直接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90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偿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岳华向原告陈玉连支付货款58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星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人民陪审员  徐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