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84号,原告游元才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元才,杨松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84号原告游元才,男,66岁。被告杨松桂,男,36岁。本院在审理原告游元才与被告杨松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游元才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游元才以被告杨松桂于2014年12月20日已将工程欠款支付给原告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松桂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游元才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游元才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虹人民陪审员 杨志锦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桂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