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终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汕头市汇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法瑞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汇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法瑞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终字第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汇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林志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涌,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敏,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法瑞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朝阳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兆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正楼,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国龙,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汕头市汇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法瑞德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瑞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涌,被上诉人法瑞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正楼、高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法瑞德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3月10日,其与汇驰公司签订车辆配置配套协议书,约定由汇驰公司提供基型车及部分装备,法瑞德公司提供部分器材并整体合成配套,合成配套车辆32台,每台1505**.4元,总价4818476.8元。法瑞德公司依协议要求完成了车辆合成配套,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第三方使用。汇驰公司已付款220万元,余欠2618476.8元,法瑞德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汇驰公司支付车辆配置配套费261847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汇驰公司一审辩称:案涉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均非汇驰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且法瑞德公司无证据向汇驰公司或第三方交付了车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法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法瑞德公司与汇驰公司签订配置配套协议书,约定:由汇驰公司提供基型车及部分装备,法瑞德公司提供部分器材,在汇众牌SH65304S基础上配置配套2011-102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勘察车32台,每台1505**.4元,总价4818476.8元。协议第五条约定汇驰公司派人在法瑞德公司验收合格后凭法瑞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与第三方交车完毕并收到货款三日内全额付清。协议签订后,法瑞德公司按协议要求完成了32台车辆的合成配套,且经验收合���,并交付第三方广东省公安厅使用。汇驰公司已支付220万元,余欠法瑞德公司2618476.8元,法瑞德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法瑞德公司与汇驰公司签订的配置配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法瑞德公司已按约履行了配置配套义务,且交付第三方使用,汇驰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法瑞德公司要求汇驰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618476.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汇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法瑞德公司加工款2618476.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7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48元,由汇驰公司负担。宣判后,汇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程序违法。本案应移送汇驰公司所在地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法瑞德公司与汇驰公司参与广东省公安厅招标项目,在投标中系竞争对手,汇驰公司中标后不可能与其合作。张楷童既非汇驰公司员工也未经授权,其伙同侄子(汇驰公司财务经理)在配置配套协议书上盗盖汇驰公司公章,该协议系法瑞德公司与张楷童恶意串通签订的协议,实属无效合同。此后,张楷童利用欺骗手段又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20万元给付法瑞德公司,损害了汇驰公司利益。为维护合法权益,汇驰公司将向公安机关报案,以追究张楷童叔侄的法律责任。三、法瑞德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公安厅调整公路事故现场勘察采购验收报告》记载供货单位是汇驰公司,需方是广东省公安厅。由此可知,招标项目的履行与法瑞德公司并无关联。改装车辆的设施系汇驰公司向温州市星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采购,而法瑞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汇驰公司向广东省公安厅交付的改装车辆(标的物)系其生产。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法瑞德公司的原审诉请。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汇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广东省公安厅2011-102高速公路事故勘察车项目中标公告(2012.1.4)。证明:在广东省公安厅公路工程勘察车项目中,汇驰公司与法瑞德公司系竞争关系,双方不可能合作;该证据来源于中国国际招标网。证据二、汇驰公司为员工交纳社会保险明细及证明,证明弥卫东不是其员工。证据三、产品订货合同及发票。证明:在广东省公安厅招标项目中,汇驰公司系供应方。证据四、律师函。证明:张楷童伪造汇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擅自使用公章损害了汇驰公司利益,汇驰公司已向张楷童发函追究责任。被上诉人法瑞德公司答辩称:一、生效的(2014)宁商辖终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业已对本案管辖权争议作出裁决,汇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二、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法瑞德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协议,即向第三方广东省公安厅交付了32台车辆。之后,汇驰公司仅向法瑞德公司支付了220万元,尾款261万余元未给付。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法瑞德公司对汇驰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一的真实性���以认可。该证据显示的采购编号以及采购项目,与双方签订的协议里面所描述的项目以及编号是一致的,恰好能够证明汇驰公司与法瑞德公司进行了该项目的车辆的配置配套。法瑞德公司没有中标,而汇驰公司缺乏对特种车辆配置配套能力,其在中标后与法瑞德公司合作,符合商业习惯;对证据二中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汇驰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32台车辆均由法瑞德公司配置配套完成,并已向广东省公安厅交付,该事实有相关合格证书,发动机号以及车架号予以证明;对证据三,订货合同系汇驰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但设备材料属于32套车辆配套配置所需的部分材料,而且非常明确这些货物交货地点为江苏靖江。该批货物其实就是法瑞德公司在配置配套过程中需要的设备材料,���货款仅110多万,而法瑞德公司为汇驰公司进行的配置配套费用为400多万元,汇驰公司中标广东省公安厅项目金额达1300多万,再加上基础车型也是由汇驰公司提供给法瑞德公司的,所以该合同恰恰能够证明法瑞德公司为汇驰公司的中标项目提供了32台车辆的配置配套服务;对证据四律师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就案涉招标项目,汇驰公司确认广东省公安厅已向汇驰公司给付款项,但对数额不清楚;汇驰公司还陈述:一、其不否认与法瑞德公司存在的案涉车辆改装的承揽关系;二、此前汇驰公司与法瑞德公司并无业务往来,所涉纠纷系汇驰公司前任老板(张楷童)利用汇驰公司公章与法��德公司签订协议而发生的。本案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汇驰公司随即提起管辖权异议,以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要求本案移送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14)溧商辖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汇驰公司管辖权异议。汇驰公司提出上诉,2014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宁商辖终字第28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汇驰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上述裁定。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汇驰公司与法瑞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诉争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如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本案中对汇驰公司应付加工款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汇驰公司与法瑞德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理由如下:其一,从法瑞德公司据以主张其与汇驰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证据看,配置配套协议书载明的缔约主体系汇驰公司和法瑞德公司,落���处除双方经办人签名外,还加盖有汇驰公司、法瑞德公司公章。汇驰公司对协议上其公章印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系张楷童伙同其侄子盗盖所为,而非汇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汇驰公司除其单方陈述外并无相应证据佐证,亦与其已向法瑞德公司给付220万元的事实不符,且汇驰公司二审中业已认可与法瑞德公司之间的案涉承揽关系。因此,汇驰公司否认其与法瑞德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加工承揽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二,从配置配套协议书的履行情况看,法瑞德公司持有其就案涉32台车辆向第三方广东省公安厅交付的凭证,据此证明已履行案涉承揽义务。相反,汇驰公司既不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法瑞德公司主张的事实,亦不能提交由其直接向广东省公安厅交付32台车辆的履行证据。现已查明,汇驰公司收取了由法瑞德公司开具的增���税发票并抵扣,亦向法瑞德公司支付了部分报酬220万元。根据汇驰公司与法瑞德的约定,该32台车辆配置配套总费用(承揽报酬)4818476.80元,扣除已付的220万元,汇驰公司还应向法瑞德公司给付报酬2618476.80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另,本院已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宁商辖终字第28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汇驰公司所称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故本院对汇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汇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7748元,由上诉人汇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云义��理审判员王方方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