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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宁夏川工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段军、王娟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川工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段军,王娟,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817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川工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邹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金,系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段军,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娟,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朱军,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申请执行人宁夏川工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段军、王娟、朱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兴民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兴民商初字第72号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段军、王娟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川工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25743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负担案件受理费6557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860元,以上合计267850.8元。被执行人朱军对段军、王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宁夏川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银川市车管局、银川市房管局查询,查明被执行段军、王娟、朱军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其中被执行人段军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宁A×××××号车辆轿车,本院已依法冻结,但上述车辆无法找到车辆线索,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860元未缴纳。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段军、王娟、朱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兴民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