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方伯华、毕菊香与毕胜忠、朱胜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伯华,毕菊香,毕胜忠,朱胜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018号原告:方伯华,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毕菊香,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天峰,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胜忠,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朱胜华,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方伯华、毕菊香与被告毕胜忠、朱胜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伯华、毕菊香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方伯华、毕菊香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伯华、毕菊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方伯华、毕菊香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宜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荣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