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中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中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拓东路***号—***号。法定代表人:戴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远航,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街道黄山村委会中和村*号。法定代表人:和根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珂,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国旅)因与被上诉人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国旅)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4)昆铁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青国旅的委托代理人张远航,被上诉人丽江国旅的委托代理人杨珂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1日,中青国旅作为甲方与乙方丽江国旅就旅游业务签订了一份业务委托合同书。2012年8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业务委托合同附件,该附件上记载了以下主要内容,甲方主要人员名单为李建华、黄灵、梁磊,乙方主要人员名单为罗云武、杨丽琴、赖洁琼、刘杰林,乙方要求甲方在团队行程结束后10天内给予对账付款,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该合同及其附件上均有李建华、罗云武签字及中青国旅、丽江国旅的印章。2013年9月26日,李建华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上记载了“今欠滇西北罗云武团款196871元”的内容以及还款时间等,后李建华在该欠条下方补写了“上述欠款以付130000元,现还欠尾款106871元,1月20日前付7万元,剩余尾款于2月15日前付清。李建华,2014.1.7”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中青国旅与丽江国旅所签订的业务委托合同及其附件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业务委托合同附件中,中青国旅与丽江国旅明确了李建华和罗云武作为各自一方的主要业务人员,李建华与罗云武就旅游业务的团款进行对账及确认欠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此二人的行为后果均应由各自所在单位承担。李建华与罗云武于2014年1月7日确认中青国旅欠丽江国旅尾款1068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中青国旅应当向原告支付106871元,故原审法院对丽江国旅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中青国旅提出的李建华与罗云武对账确认欠款的行为系李建华个人行为的抗辩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中青国旅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青国旅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丽江国旅支付欠款人民币10687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7.42元,减半收取1218.71元,由中青国旅负担。原审判决后,中青国旅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4)昆铁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2.驳回丽江国旅的诉讼请求。3.由丽江国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青国旅提出以下事实和理由:中青国旅认为,1.李建华有两种身份,一种是公司的员工,一种是自然人。李建华以自然人身份与被上诉人之间从事的旅游业务均为个人行为,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在上诉人不知情和未参与以及未授权给李建华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中青国旅的行为。2.丽江国旅所提供证据清单第二组(确认单)上面所记载的均不是双方的名称,印章也不是中青国旅的印章,中青国旅与丽江国旅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3.丽江国旅提供证据清单第二组(欠条)所载明的是李建华欠罗云武款项的事实,是两人之间的欠款纠纷,与公司无关。4、李建华在中青国旅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对外私自对账,没有法律效力,其个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李建华尚欠丽江国旅的款项由中青国旅承担的法律适用不正确。被上诉人丽江国旅答辩称:中青国旅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丽江国旅提出的具体理由是:中青国旅与丽江国旅的旅游业务合作中,结算对账事宜由双方主要业务人员签字认可即可。本案欠条所记载的内容,开头都是双方的单位名称,说明李建华和罗云武所进行的是职务行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归纳中青国旅的上诉理由和丽江国旅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李建华与罗云武进行对账及确认欠款是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认为:中青国旅与丽江国旅在签订旅游业务委托合同之后,中青国旅与丽江国旅就旅游业务又签订了业务委托合同附件,在附件中双方明确约定了李建华和罗云武作为各自一方主要业务人员。李建华与罗云武作为双方经营业务的人员,是经营业务的实施者,对由此产生的账务情况最为熟悉,两人对公司经营形成的账务进行对账结算符合经营实际。本案的业务委托合同、合同附件及李建华与罗云武之间对账形成的欠条,形成了一致和连贯的证据锁链。在欠条中,李建华也明确注明了欠款系“团款”。中青国旅并无证据证实李建华与罗云武之间的对账行为系李建华在中青国旅旅游业务外的个人行为。故,本案中李建华与罗云武就旅游业务的团款进行对账及确认欠款的行为,属于二人的职务行为,二人的行为后果均应由各自所在单位承担。中青国旅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评判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青国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7元,由上诉人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丽江滇西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昆明铁路运输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杨云斌审判员 杨光道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小路穆国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