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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谢丽诉被告国网四川南充市高坪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国网四川南充市高坪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204号原告谢丽。法定代理人谢基刚,男。(系谢丽之父)委托代理人覃江涛,男,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被告国网四川南充市高坪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春,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武,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广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龙,该公司员工。原告谢丽诉被告国网四川南充市高坪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坪供电公司”)、英大泰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大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丽诉称:2014年7月31日7时35分左右,当事人谢基刚驾驶川RBB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当事人谢丽从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向阳春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阳春路三桥花园处时,与当事人李军驾驶的从望鹤路一段驶入环岛处的川RR2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当事人谢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丽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2014年8月11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南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谢基刚、谢丽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同时经查,国网四川南充市高坪区供电有限公司系川RR20**号车的法定车主,李军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英大泰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续医费、营养费、交通费、学业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2949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谢丽的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原告旨在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旨在证明: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作出南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谢丽、谢基刚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第三组证据: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原告的学生证。学费及住宿费发票。原告旨在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学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第四组证据:原告住院的病历。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原告旨在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住院共计发生医疗费43102.8元,除537.5元门诊费有原告垫支外,其余42565.3元的医疗费由被告垫支的。第五组证据:鉴定书。原告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12700元,护理时间为108天,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专家会诊费300元)。第六组证据:李军的驾驶证。李军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原告旨在证明:李军具有合法的驾驶手续,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高坪供电公司承担。被告高坪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与项目由法庭认定,我方的车辆投保了全额保险,三者险我方投保了50万元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被告高坪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两份。被告旨在证明: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被告英大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辨称: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诉讼费与鉴定费我方不承担,护理费、续医费过高,学业损失费不是我方的赔偿费用,护理费的天数按原告的住院天数和续医天数酌定为70天,续医费9000元。被告英大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2009版)保险合同条款、垫支1万元医疗费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31日7时35分左右,当事人谢基刚驾驶川RBB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当事人谢丽从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向阳春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阳春路三桥花园处时,与当事人李军驾驶的从望鹤路一段驶入环岛处的川RR2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当事人谢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2014年8月11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南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谢基刚、谢丽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3、国网四川南充市高坪区供电有限公司系川RR20**号车的法定车主,该车驾驶员李军系国网四川南充市高坪区供电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车在英大泰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商业保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3、D4。4、伤者谢丽,女17岁,系农村居民,现就读于四川省农村师范学校2011级21班学前教育专业。5、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伤者谢丽的伤残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7日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43号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①、谢丽因车祸致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拾级伤残;②、一次性预计院外治伤期间后期医疗费,检查费和骨愈合后取除两处内固定有关医疗费共计12700元;③、一次性认定住院、院外治伤和骨愈合后住院取内固定期间的护理时限108天,每天需1人护理;④、一次性预计治伤期间营养时限120天,(预计营养费3000)元。6、原告受伤后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共计发生医疗费43102.8元,其中537.5元门诊费有原告垫支外,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高坪供电公司32565.3元。上述事实有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的被告高坪供电公司的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高坪供电公司对伤者谢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坪供电公司在英大泰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高坪供电公司承担的赔偿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高坪供电公司承担。2、伤者谢丽的损失认定如下:伤残赔偿金:原告谢丽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市城市居住、生活、学习,应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医疗费:43102.8元;续医费: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次性预计院外治伤期间后期医疗、检查费3800元,一次性预计取除2处内固定有关医疗费8900元,合计12700元,鉴定意见较为合理,本院由于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营养费:鉴定意见为3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及伤残情况,鉴定的金额偏高,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为108天,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取内固定以及手术后恢复期间的护理,鉴定确定的护理天数过长,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90天,护理费为41795元/年÷365天×90天=10305.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主张的学业损失费4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21934.42元。3、被告高坪供电公司应当赔偿谢丽的各项损失为121934.42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房屋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0841.62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792.8元-10000元-(55802.8元医疗费×10%自费药品=5580.28元)】=43212.52元。扣除的自费药品5580.28元及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高坪供电公司赔偿原告谢丽。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70841.62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3212.52元。(被告英大泰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执行中抵扣结算)。二、由被告国网四川南充市高坪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丽7880.28元(被告国网四川南充市高坪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32565.3元在执行中抵扣结算)。三、驳回原告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被告国网四川南充市高坪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 宋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