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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孔小荣与何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小荣,何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151号原告孔小荣。被告何玉琴。原告孔小荣与被告何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小荣、被告何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小荣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要钱时,因被告没钱还款,双方就将借款合同中借款时间改为2013年3月22日,并将还款时间和落款时间加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玉琴辩称,该笔钱不是被告借的,被告没有用一分钱,钱是借给被告前夫强某的,原告于2012年11月份将钱送到我们厂里交到强某手上,该笔钱应由强某偿还。借款合同上名字是被告签的,时间是原告与强某更改的。该笔钱已经分五次归还了85000元,尚欠15000元未还。另外,还有一张借条,借条是被告与强某共同签名的,要求原告将借条拿出来。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何玉琴向原告孔小荣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被告承诺将车抵押给原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玉琴向原告孔小荣借款后,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由被告还款,已经归还了85000元,以及还有一份借条,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也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玉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孔小荣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何玉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XXXX)。审判员  孙晓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