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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湘潭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三建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三建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425号原告湘潭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湘竹村。法定代表人谢焱,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湖南三建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解放南路。法定代表人曾仙道。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法定代表人谈毅。本院在审理原告湘潭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三建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湘潭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三建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湘潭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三建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720元,减半收取9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60元,由原告湘潭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伍建华审 判 员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李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