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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宋磊与武同芝、孟庆利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磊,武同芝,孟庆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商初字第750号原告宋磊,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泗水县。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同芝,女,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孟庆利,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宋磊与被告武同芝、孟庆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同芝、孟庆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磊诉称,原告从事收购生猪、屠宰生猪生意。武同芝、孟庆利二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生猪屠宰生意。自2014年以来,原告卖给二被告生猪,截止至2014年11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按照自己认定的结算价格计算共计拖欠原告生猪款77万元,由被告武同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请求判令被告武同芝、孟庆利偿还所欠原告货款7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同芝、孟庆利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宋磊做收购生猪、屠宰生猪生意。被告武同芝、孟庆利系夫妻,共同经营生猪屠宰生意。自2014年初开始,原告将收购的生猪卖给二被告,原告在给二被告供应生猪过程中,二被告陆续支付部分生猪款,截止至2014年11月19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生猪款77万元,由被告武同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宋磊猪款柒拾柒万元正(¥770000元)。”被告武同芝与被告孟庆利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武同芝出具的欠条、二被告的房产证明、户籍证明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武同芝、孟庆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武同芝、孟庆利购买原告的生猪,由武同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同芝与被告孟庆利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孟庆利对该欠款亦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被告武同芝、孟庆利欠原告宋磊货款77万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同芝、孟庆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磊货款7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保全费4370元,由被告武同芝、孟庆利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骏第2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