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包头市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25号原告包头市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与白云路交叉口处江南文枢苑售楼部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6124767-9。法定代表人于庆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莎日娜,员工。被告李浩,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包商银行员工,住包头市。原告包头市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豪物业公司)诉被告李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莎日娜、被告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均豪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与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巨力时代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对小区物业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8元,并于2011年5月9日与包头市巨力时代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巨力时代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物业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6元,均豪物业按年度预先收取物业费;如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欠费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浩是巨力时代小区11号楼1单元804室业主,房屋面积96.05平方米。被告从2011年5月起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我公司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050.07元、支付违约金2019.36元,共计9069.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浩辩称,我是2010年初买的房,2013年8月份入住巨力小区,之前没有人通知过我交纳物业费,2013年底我的车在小区内被撞,后车梁和两个尾灯被撞坏,我去调取监控,小区物业说监控设备没有使用;我家的窗户玻璃入住之前已经损坏,多次要求维修,物业告知不在物业服务范围之内,至今没有维修;我所住的单元门经常损坏,人员随便出入;小区的绿化和卫生也不合格;小区的灭火器都是过期的;楼道内有人堆放闲杂物品,物业也不管理;小区经常停水停电还没有及时通知业主;到现在我也不知道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员都是谁,业主委员也没有做到及时的调查和了解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我具体现在欠多少物业费我也不清楚,原告所说的钱数应该没什么问题,但是,对照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我认为原告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中的相关规定,服务存在问题,因此,我不应该交纳这么多物业费,滞纳金和诉讼费我都不应该承担。经审理查明,包头市九原区巨力时代小区由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被告李浩是巨力时代小区业主,2010年初购买该小区11号楼1单元804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6.05平方米。原告均豪物业公司于2011年4月10日与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双方另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均豪物业公司如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本合同终止。2013年1月1日,原告均豪物业公司与包头市巨力时代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巨力时代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2012年8月1日开始减少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原告均豪物业公司按年度一次性收取。除了服务费标准,两份合同对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物业公司和业主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关于违约金,合同双方约定如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欠费业主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豪物业公司开始对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李浩从2011年5月1日起一直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书面催缴未果。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均豪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7050.07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为10896.1元,原告诉讼请求违约金2019.36元。另查明,包头市九原区巨力时代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7月30日依法成立并在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备案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均豪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巨力时代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备案证、物业公司服务照片、电梯年检合格证、欠费追缴告知函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确实充分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均豪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告李浩居住的包头市九原区巨力时代小区的开发商包头市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与包头市巨力时代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巨力时代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7050.0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原告主张2019.36元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服务未达到约定标准,所以不应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给付原告包头市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050.07元;二、被告李浩给付原告包头市均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2019.36元。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于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