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郑某,女。被告陈某,男。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秀贵独任审判,书记员蒙奕霖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10月27日在甘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7月28日生育一孩,现已经成年。自结婚以来,被告不务正业,多次服刑,2012年11月9日,又犯盗窃罪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分多聚少,被告又长期服刑,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被告所借的36000元债务,因被告现没有偿还能力,由原告偿还。为此,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诉讼理由与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甘字第010号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12)怀铁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1份,证明被告系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4、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4)靖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5月第一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没有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讲的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长期服刑,已经深深的给原告道歉,希望原告能再原谅一次,出狱后好好的报答原告,保证以后好好的过日子。现在年龄大了确实不想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那么原、被告之间还有共同的债务,因被告现在服刑,未能得到证据。有证据后还要找原告的。被告陈某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提出的证据均予以承认。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36000元外还有其他共同债务,对此原告当庭予否认。因此,对于被告辩称举张,被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中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辩称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其他共同债务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结婚后,被告累次违法犯罪,且被判处超过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其行为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原告一年内先后两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秀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蒙奕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