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顺文、田明秀与四川小金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顺文,田明秀,四川小金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顺文。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明秀。委托代理人魏光富,四川金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友。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小金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阿坝州小金县美兴镇。法定代表人陶希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润兵,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顺文、田明秀因与上诉人四川小金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小金川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小金县人民法院(2014)小法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顺文及委托代理人魏光富、刘继友,上诉人小金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小金川公司修建木坡水电站后,于2013年年底在木坡乡、抚边乡境内制作了20块“安全提示”牌,其内容为:“库区危险,为了您的生命财产安全,禁止在库区及河岸游泳、放牧、捕捞、洗衣、玩耍等一切活动。”2014年3月31日分别向抚边乡、木坡乡、八角乡、猛固桥水电站抄送了川小水司(2014)82号《四川小金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木坡水电站并网发电安全告知的报告》,将附件《关于木坡水电站蓄水发电的安全通告》用A4纸在抚边乡营门村、木坡乡、木坡乡小学前公共汽车停靠点、木坡乡招牛村委会进行了张贴,其内容为“四川小金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木坡水电站位于小金县抚边河干流上,木坡水电站已于2013年12月具备发电条件,在经过3个月的等待后,220KV小金变电站将于近期投运,木坡水电站计划于2014年3月31日蓄水发电。水电站蓄水发电期间,库区上、下游水位将出现变幅。为确保水电站蓄水发电期间上、下游各单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将木坡水电站蓄水发电期间有关安全事项告知如下:一、木坡水电站蓄水发电期间,木坡水电站库区上、下游河道内水位变化幅度较大。水电站库区在蓄水期间,库区范围内2709米高程以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逗留;蓄水发电期间,水电站库区上、下游蓄水影响区域自下闸蓄水起,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游泳、垂钓、逗留、放牧、沿河(或在河内)堆放物品等一切活动。二、木坡水电站蓄水发电期间,蓄水影响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要加强安全防范工作,广大人民群众要自觉远离水位变化区域,远离影响区沿岸的悬崖、陡壁、边坡、堆积体、堤坝等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危险地段;要监护好未成年人、智障人员、聋哑人员、行动不便人员和精神病人员等;要管理好家禽家畜。三、木坡水电站蓄水发电期间,为保证木坡水电站沿河各单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避免发生安全事故,请电站蓄水影响区域的各乡、镇、村政府给予协调和支持,及时告知管辖区内的各单位、人民群众做好相关安全工作。四、请木坡水电站蓄水影响区域相关单位和个人对木坡水电站发电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五、请木坡水电站蓄水影响区域内的各级组织、各单位和广大群众认真阅知本通告内容并相互转告,严格遵守本通告规定。若违反本通告相关规定而发生生命、财产安全事故,由其自行负责。”并于同日开始蓄水发电。2014年4月16日凌晨4时至10时,小金川公司木坡水电站的水库开闸放水4次,每次开闸10公分。同日凌晨4时后,家住抚边乡营门村的刘顺文、田明秀之子刘继坤到小金川公司木坡水电站的水库(位于抚边乡营门村)下游打捞河柴被河水冲至8公里外的小金县木坡乡,9时许,其尸体在小金县木坡乡达尔扎旁边的河道内被发现。经小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立案侦查后,分析意见为:“1、全身未见机械性损伤,结合调查、现场勘查推断其死亡原因为溺水死亡。2、根据尸体表面检验所见结合调查、现场勘查排除他杀的可能。”事发后,小金川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向刘顺文、田明秀支付了2万元安葬费。刘顺文、田明秀要求小金川公司赔偿,因小金川公司拒绝赔偿因而引起诉讼。原审认为,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虽然现行法律对水电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进行处理。小金川公司作为营利性企业,虽然是经过政府部门依法批准,其发电放水亦是经过有关行政程序规范操作,但其作为民事主体,在未充分尽到民事义务时不能免除其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小金川公司在抚边乡营门村河段修建水库蓄水发电,明知发电放水必然导致下游河道的水流速度、流量在短期内发生较大变化,且其发电放水的时间没有规律性,必然对下游居民的生活带来一定安全隐患,该公司虽采取了一些安全防范措施(制作“安全提示”水泥墩、用A4纸张贴安全通告),但用A4纸张贴的安全通告不显眼,不能起到警示作用,且在张贴的该通告中未明确告知其具体放水时间,导致受害人刘继坤在下游打捞河柴时溺水身亡。河流作为社会公共资源,理应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享有,小金川公司在其制作的“安全提示”水泥墩和张贴的安全通告中应明确告知其放水具体时间,做到社会公共资源与他人共享,小金川公司客观行为上存在告知内容不充分的过错。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证明,受害人刘继坤溺水身亡的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凌晨4时至9时,在此期间,小金川公司曾4次开闸放水导致河水上涨,流量增大,其发电放水,虽然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但所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充分的过错行为与刘继坤溺水身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受害人刘继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下河打捞河柴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仍下河打捞河柴,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程度,由小金川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刘继坤自行承担60%的责任。对刘顺文、田明秀提出的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为3482.92元/月×6月=20897.52元;对刘顺文、田明秀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因受害人刘继坤死亡时年龄为41岁,按二十年计算,为7895.00元/年×20年=157900.00元;对刘顺文、田明秀提出的赡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其被抚养人有5个子女,其父刘顺文在受害人刘继坤死亡时年龄为69岁9个月,则其父的生活费为(6127.00元/年×10年+6127.00元/年÷12月×3月)÷5=12560.35元,其母田明秀在受害人刘继坤死亡时年龄为68岁7个月,则其母的生活费为(6127.00元/年×11年+6127.00元/年÷12月×5月)÷5=13989.98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05347.85元,由受害人刘继坤自行承担123208.71元;小金川公司承担82139.14元。对于刘顺文、田明秀提出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的请求,因受害人刘继坤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小金川公司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酌情考虑5000.00元。即小金川公司应赔偿刘顺文、田明秀各项费用共计87139.14元,扣除小金川公司已经给付的20000.00元,小金川公司还应给付刘顺文、田明秀67139.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小金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刘顺文、田明秀因其子刘继坤溺水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67139.14元;二、驳回刘顺文、田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7.96元,由刘顺文、田明秀承担3117.39元,由四川小金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00.57元。一审判决后,刘顺文、田明秀、小金川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顺文、田明秀上诉称,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本案应由小金川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应由小金川公司全部承担。小金川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小金川公司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告知义务,对刘继坤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是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小金川公司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充分的过错行为与刘继坤溺水身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不但事实认定错误,而且适用法律也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错误;4、一审法院主动调查证据违反法律程序。刘顺文、田明秀答辩称,1、小金川公司认为尽到安全告知义务,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河边的水泥墩及告知书,并非在死者的生活区这边而是在河对面;2、一审判决对小金川公司工作人员证言未采信认定正确;3、小金川公司认为因果关系不成立,并猜测多种死因,但仅为推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4、小金川公司认为本案不应使用侵权责任法的安全保障义务条款,并主张引用水利部答复的理由不成立,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已经颁布。小金川公司答辩称,刘顺文、田明秀认为刘继坤的死亡是因答辩人的放水行为造成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其主观臆断的结果;刘顺文、田明秀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认为答辩人负有安全防范义务,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同日凌晨4时后,家住抚边乡营门村的刘顺文、田明秀之子刘继坤到小金川公司木坡水电站的水库(位于抚边乡营门村)下游打捞河柴被河水冲至8公里外的小金县木坡乡,9时许,其尸体在小金县木坡乡达尔扎旁边的河道内被发现。”有误,本院更正为“同日凌晨4时后,家住抚边乡营门村的刘顺文、田明秀之子刘继坤到小金川公司木坡水电站的水库(位于抚边乡营门村)下游打捞河柴,9时许在小金县木坡乡达尔扎旁边的河道内发现其尸体”;另查明受害人刘继坤有癫痫病史。本院认为,2014年4月16日凌晨4时至10时,小金川公司木坡水电站水库开闸放水4次,而死者刘继坤于同日凌晨4时至9时间于水库下游溺水身亡。小金川公司修建电站蓄水发电改变了原河流的径流规律,其不定时的放水行为对下游居民造成了特定危险,小金川公司对此负有以特定行为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小金川公司应当在本案中举证证明自己的放水行为不会造成河流的水位明显上升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后果,但小金川公司无法对此举证证明。小金川公司没有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适当承担责任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原审判决结合案情,合理分配双方举证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各承担部分责任适当。对上诉人小金川公司上诉不应承担责任及上诉人刘顺文、田明秀上诉要求小金川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小金川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存在错误,对方当事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25733元,原审认定为26550.33元。因原审判决认定小金川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总额并未超出刘顺文、田明秀起诉状所请求金额,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小金川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年计算而原审按月计算。原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月计算部分,是因被抚养人已满六十周岁,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仅对未满周岁的部分按月计算,并不违反相应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相应调查取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四川小金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78.48元(已缴),刘顺文、田明秀承担2764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文静审判员 杨君志审判员 许志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卉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