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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许洪武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洪武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814号罪犯许洪武,男,汉族,初中文化,1962年3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栖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洪武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至2023年11月19日止),罚金2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1152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许洪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11月1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许洪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许洪武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洪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洪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