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向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向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曾用名葛×1,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香兰镇大屯村。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葛××与被害人徐×在佳木斯市向阳区金三角附近一出租屋内,因徐×酒后骂人,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葛××用西瓜刀将被害人徐×左上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月3日,被告人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葛××与被害人徐×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葛××赔偿被害人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徐×对被告人葛××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等人证言,被害人徐×陈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因琐事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葛××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葛××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秀杰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解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