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海盐百商互助担保有限公司与朱建华、海盐县通元鼎俊装饰材料厂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百商互助担保有限公司,朱建华,海盐县通元鼎俊装饰材料厂,潘国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海盐百商互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百步镇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董金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建良,海盐县百步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朱建华。被告:海盐县通元鼎俊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海盐县通元镇滕泾村胡家组。负责人:潘国军。被告:潘国军。原告海盐百商互助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建华、海盐县通元鼎俊装饰材料厂、潘国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建良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三被告未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贷款人: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步信用社。二、借款人:朱建华。三、保证人:海盐百商互助担保有限公司。四、反担保人:海盐县通元鼎俊装饰材料厂、潘国军。五、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9月29日。六、借款期限: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七、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6.5‰。八、反担保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9月29日。九、反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人朱建华还清海盐百商互助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担保的向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步信用社贷款本息或被告朱建华、潘国军、海盐县通元鼎俊装饰材料厂清偿完原告债务止。十、赔偿范围:原告代偿后的利息损失(按原告为被告朱建华担保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的四倍计算)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含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代理费)。十一、原告代偿时间及金额:2014年12月29日代偿210641.48元。十二、实现债权费用约定情况:按反担保合同约定代理费14800元由三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步信用社与被告朱建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且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建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步信用社相关款项,理应由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现原告已按约定向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百步信用社履行了连带责任,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朱建华追索代偿款,也可依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海盐县通元鼎俊装饰材料厂、潘国军履行反担保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归还代偿款、支付相应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是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将作相应调整。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华归还原告海盐百商互助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10641.48元、偿付原告利息损失2068.33元(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5.6%的四倍暂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代偿款及利息损失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朱建华偿付原告海盐百商互助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1480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被告海盐县通元鼎俊装饰材料厂、潘国平对被告朱建华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1元,由原告海盐百商互助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朱建华、海盐县通元鼎俊装饰材料厂、潘国军连带负担2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周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