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审民再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孙文章与沈阳市动物园人事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阳市动物园,孙文章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审民再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动物园。法定代表人:程俊杰。委托代理人:张从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文章。孙文章与沈阳市动物园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2005)大民二权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孙文章起诉。宣判后,孙文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9日作出(2005)沈民(1)权终字第2037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孙文章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0)辽审四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沈中民终再字第62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大东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文章诉讼请求。宣判后,孙文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2)沈中民再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孙文章与沈阳市动物园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另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6日作出(2005)大民一权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文章诉讼请求。宣判后,孙文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9日作出(2005)沈民(1)权终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文章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沈中沈民终再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将孙文章诉沈阳市动物园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与孙文章诉沈阳市动物园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后,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大民(2)权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文章诉讼请求。宣判后,孙文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7)沈民(1)权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文章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沈中沈民终再字第156号民事裁定,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大东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沈阳市动物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甘国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晶主审、审判员韩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文章、沈阳市动物园委托代理人张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文章诉称,孙文章是沈阳市动物园在职职工。2000年9月孙文章与沈阳市动物园签订劳动合同三年。合同签定后,孙文章在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工作9个月。2001年5月28日,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以裁员为由将孙文章裁员。孙文章回到沈阳市动物园后,沈阳市动物园不给孙文章安排工作。同年7月,孙文章向沈阳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大东区劳动仲裁委于2001年8月作出的(2001)28号仲裁裁决:一、撤销沈阳市动物园不安排工作的决定。应妥善安排孙文章的工作。二、补发2001年6、7、8三个月工资2778元。三、健康防疫检查回单位按有关文件办理。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沈阳市动物园偿还孙文章。仲裁后在十五日之内,孙文章没有向法院起诉。但沈阳市动物园不执行(2001)28号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孙文章与沈阳市动物园在2000年9月签订的合同是劳动合同;2、撤销城管委2005年10月26日关于辞退孙文章的批复和沈阳市动物园2005年8月15日关于辞退孙文章的决定,给孙文章恢复公职,并且补齐缴纳五险一金和档案晋升工资档次和晋升高级技师职称;3、撤销大东人裁字(2003)02号和(2006)01号裁决书,判令返还孙文章300元仲裁费及利息;4、撤销动物园工会于2001年7月3日“对孙文章同志在合同期内不负责安排工作”的决定;5、判令沈阳市动物园赔偿孙文章工资及各种损失73.2万元(包括200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2001年春节五一期间加班费、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工作服款、降温费、独生子女费、药费、保健费、采暖费、书报费、洗理费、交通费、津贴费、家属费、综合奖金、2005年至2013年的采暖费、公积金贷款损失费、起诉费、仲裁费、咨询费、打印复印费、精神损失费、进京访食宿费交通费以及利息);6、判令沈阳市动物园给孙文章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沈阳市动物园辩称,1、2000年9月签订的合同经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字(2001)28号裁决,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该请求为重复请求,应予以驳回。裁决要求的经济补偿内容已经履行完毕,裁定要求安排工作岗位,2003年动物园已经给孙文章安排了工作岗位,由于孙文章自己的原因反悔不去上班。沈阳市动物园在2002年和2005年均给孙文章下达了返岗通知,在孙文章拒不到岗的情况下,沈阳市动物园依法与孙文章解聘。2、动物园辞退孙文章的决定及大东区城管局批复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2003年9月9日孙文章与动物园签订了《岗位责任状》,明确约定了按《沈阳市动物园职工劳动纪律检查考核标准》统一考核,但孙文章不履行承诺,拒不上班。2003年9月17日动物园派专人以孙文章住处送达“返岗通知”,2003年10月1日,动物园对孙文章旷工事宜按规定进行了公示,2005年8月31日,动物园书记王晓明与劳资科赵同丁、生产科长单勇一同去孙文章家走访,并再次送达返岗通知书,要求孙文章返岗上班,但孙文章当场拒绝。孙文章长期不上班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规定,在动物园的一再要求下仍然置若罔闻,在多方努力仍然无效的情况下,动物园才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辞退孙文章,辞退的理由充分,事实清楚,送达程序合法,孙文章要求撤销动物园辞退决定及大东区城管局辞退批复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补齐五险一金及晋升档案工资和职称的请求没有依据。3、孙文章要求撤销大东人裁字(2003)02号和(2006)01号裁决书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同上。4、孙文章要求撤销动物园工会2001年7月3日关于在合同期内不负责安置工作的决定和2005年9月23日关于辞退孙文章的决定的请求不能成立。2003年9月9日孙文章与动物园签订了《岗位责任状》重新明确了岗位,且情势变迁,2001年7月3日决定已不可能恢复履行。2005年9月23日辞退决定不能撤销。5、孙文章要求赔偿73.2万余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孙文章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动物园辞退孙文章的决定完全是依照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的,送达程序合法,动物园在辞退孙文章的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题,孙文章的此项请求没有任何依据。6、孙文章要求进行身体健康检查的请求超出了本案的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文章原系沈阳市动物园职工。2000年9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经沈阳市动物园推荐,孙文章自愿去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任饲养员,属委派性质,为期三年。2001年5月28日沈阳欧亚实业有限公司以裁员为由通知孙文章办理离职手续。孙文章回到沈阳市动物园处请求安排工作被拒绝。孙文章不服,申诉到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后被移送至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沈大东劳裁字(2001)28号裁决:一、撤销沈阳市动物园作出的对孙文章不予安排工作的决定,应妥善安排申诉人工作;二、被诉方补发申诉人6、7、8月份工资2778元(月工资收入926元);三、申诉人关于健康防疫检查的请求,回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之后,双方因工资发生争议,孙文章到大东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在2001年正常晋升二年一个工资档次并给予赔偿。该委员会于2003年1月10日作出大东人裁字(2003)02号裁决,以孙文章在本单位2001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为由,裁决驳回孙文章的请求。孙文章不服,诉至法院。两级法院判决驳回孙文章的诉讼请求。2003年9月9日双方签订岗位责任状,孙文章同意参加竞聘上岗,但孙文章一直未上班。沈阳市动物园根据市政府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相关规定精神,一直给孙文章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并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另查明,2005年8月15日,沈阳市动物园认为孙文章自2003年10月起连续旷工长达23个月,依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的规定,作出关于孙文章的辞退决定。2005年10月26日,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局作出关于辞退孙文章的批复。孙文章不服,申请劳动仲裁。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孙文章不服,诉至法院。两级法院裁定驳回孙文章起诉。孙文章又到沈阳市大东区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市动物园撤销辞退孙文章同志的决定,恢复孙文章同志公职;撤销大东区城市管理局关于沈阳市动物园辞退孙文章同志的批复。沈阳市大东区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15日作出沈大东人裁字(2006)01号裁决,驳回孙文章的请求。孙文章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沈大东人裁字(2006)01号裁决。两级法院判决驳回孙文章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文章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沈中沈民终再字第156号民事裁定,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再查明,2005年1月20日,孙文章诉至法院。请求沈阳市动物园支付从2001年9月至2005年7月生活费15600元(其中2001年9月至2005年1月按每月320元工资标准计算,其他按每月400元工资标准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两级法院判决驳回孙文章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文章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沈中沈民终再字第155号民事裁定,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动物园为孙文章缴纳养老保险至2006年9月,医疗保险缴纳至2014年11月份。一审法院认为,孙文章系事业单位沈阳市动物园于1988年12月1日录用的全民所有制劳动合同制工人,同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其后,双方未签过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但经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01年4月28日的批准,包括孙文章在内的291名职工被确定为动物园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故从此时起双方应为人事关系。关于孙文章“请求法院确认孙文章与沈阳市动物园在2000年9月签订的合同是劳动合同”的请求,因该合同系委派合同,故对孙文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孙文章“请求法院撤销城管委2005年10月26日关于辞退孙文章的批复和沈阳市动物园2005年8月15日关于辞退孙文章的决定,给孙文章恢复公职,补缴五险一金和2000年至2014年期间档案晋升工资档次和晋升高级技师职称,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2000年9月,沈阳市动物园委派孙文章去沈阳欧亚实业公司从事饲养员工作,欧亚公司于2001年5月28日以裁员为由通知孙文章办理离职手续。孙文章遂返回动物园上班,但动物园未给其安排工作。孙文章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动物园妥善安排孙文章工作并补发其2001年6、7、8月份工资2778元。上述事实说明,孙文章未到动物园上班系因动物园未能给其妥善安排工作,责任在动物园。鉴于自2003年以来,孙文章围绕安排工作、补偿工资等多次与动物园进行诉讼,因此,2005年8月15日动物园以孙文章长期旷工为由将孙文章辞退,依据不足。并且,动物园为孙文章缴纳养老保险至2006年9月以及医疗保险缴纳至2014年11月均表明,动物园在2005年8月将孙文章辞退后并未实际履行。故对于孙文章要求撤销动物园对其辞退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动物园为孙文章缴纳医疗保险至2014年11月份,因此,对于孙文章要求动物园补缴医疗、生育保险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动物园应当为孙文章补缴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2005年10月26日大东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孙文章辞退的批复属于单位的内部管理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孙文章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2000年至2014年期间档案晋升工资档次和晋升高级技师职称,办理退休手续的主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亦不予审理。关于孙文章提出“请求法院撤销大东人裁字(2003)02号和(2006)01号裁决书,并判令返还原告300仲裁费及利息”和“请求法院撤销动物园工会2001年7月3日作出的对孙文章同志在合同期内不负责安置工作的决定以及2005年9月23日关于辞退孙文章的决定”的请求,由于孙文章的上述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孙文章提出“判令沈阳市动物园赔偿孙文章工资及各种损失73.2万元”的请求。由于从2001年9月份之后,沈阳市动物园并未向孙文章实际支付工资,因此沈阳市动物园应当支付孙文章从200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关于孙文章的工资标准,根据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的孙文章医疗保险记录,孙文章缴纳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是以孙文章的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因此沈阳市动物园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作为工资标准向孙文章支付工资。2001年9月至2002年6月,孙文章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每月914元;2002年7月至2004年6月,孙文章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每月1011元;2004年7月至2005年6月,孙文章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每月1151元;2005年7月至2010年3月,孙文章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每月1206元;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孙文章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每月1477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孙文章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每月1714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孙文章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每月1927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孙文章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每月2229元;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孙文章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每月2436元。故沈阳市动物园共计应当支付孙文章工资合计212042元(914元*10个月+1011元*24个月+1151元*12个月+1206元*57个月+1477元*6个月+1714元*9个月+1927元*12个月+2229元*12个月+2436元*9个月)。关于孙文章要求沈阳市动物园支付2001年春节、五一节加班费的主张,因孙文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文章提出要求沈阳市动物园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文章提出要求沈阳市动物园给付降温费、保健费、药费、其他补助费的主张,因孙文章的工资里面包含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因此,对于孙文章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由于独生子女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对于孙文章提出要求沈阳市动物园支付房屋损失费、起诉费、仲裁费、打印费、精神损失费和进京访食宿交通费以及利息等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孙文章提出要求沈阳市动物园给付采暖费的主张,由于孙文章要求沈阳市动物园支付采暖费已经多次诉讼并由法院作出实体裁判,因此孙文章的该项主张,有悖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故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孙文章提出“判令沈阳市动物园给其进行身体健康检查”的请求,因沈大东劳裁字(2001)28号裁决已生效,该裁决已就孙文章要求身体健康检查的请求作出裁决,故对孙文章的上述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沈阳市动物园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的关于辞退孙文章的决定;二、沈阳市动物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孙文章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06年10月至2014年3月止);三、沈阳市动物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孙文章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基本工伤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06年10月至2014年3月止);四、沈阳市动物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为孙文章补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失业保险费(补缴金额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补缴期间从2005年10月至2014年3月止);五、沈阳市动物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孙文章工资212042元;六、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市动物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沈阳市动物园负担。宣判后,沈阳市动物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阳市动物园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文章诉讼请求。理由与一审答辩理由一致。孙文章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主文的工资金额金额和补缴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期间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撤销沈阳市动物园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的关于辞退孙文章的决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双方于1988年12月1日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及沈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01年4月28日批准包括孙文章在内的291名职工被确定为动物园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等事实,认定双方从2001年4月28日起为人事关系并无不当。2000年9月,沈阳市动物园委派孙文章去沈阳欧亚实业公司从事饲养员工作。欧亚公司于2001年5月28日以裁员为由通知孙文章办理离职手续后,孙文章返回动物园上班,动物园未给孙文章安排工作。孙文章因安排工作、补发工资等问题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动物园妥善安排孙文章工作并补发其2001年6、7、8月份工资2778元。该裁决没有得到执行。现沈阳市动物园主张依据其与孙文章签定的《岗位责任状》可以证明已经为孙文章安排了工作。但该《岗位责任状》明确记载,签订该责任状的人员对责任状条款没有异议,并同意参加竞聘上岗。因此,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沈阳市动物园已经为孙文章实际安排了工作,沈阳市动物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为孙文章安排了工作。况且,孙文章从2003年起,又因安排工作、补偿工资等问题多次进行诉讼。因此,沈阳市动物园在未为孙文章安排工作的情况下,以孙文章矿工为由作出对孙文章的辞退决定不当。另外,沈阳市动物园还为孙文章缴纳养老保险至2006年9月、医疗保险至2014年11月,也可以证明沈阳市动物园未实际执行对孙文章的辞退决定。原审法院撤销沈阳市动物园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的关于辞退孙文章的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沈阳市动物园为孙文章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支付相关工资是否正确的问题。通过上文的分析,沈阳市动物园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对孙文章的辞退决定应予以撤销。因此,孙文章未能向沈阳市动物园提供劳动不能归责于孙文章,而是由于沈阳市动物园对孙文章所作的辞退决定不当。在此种情况下,沈阳市动物园应当向孙文章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并补发工资。原审法院依据沈阳市动物园为孙文章缴纳医疗保险的工资基数核算孙文章工资数额,孙文章并未就此提起上诉,且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沈阳市动物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甘国明审判员 刘 晶审判员 韩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冷立皎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