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奉化支行与奉化市创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奉化市恒科减速电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奉化支行,奉化市创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奉化市恒科减速电机有限公司,陆桂云,方惠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8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中山东路**号。代表人:吴杰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璐,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杉,系该支行职员。被告:奉化市创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工业开发区(张家村)。法定代表人:陆桂世,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奉化市恒科减速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尚田镇工业开发区(张家村)。法定代表人:陆桂云,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3********,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陆桂云。被告:方惠飞。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奉化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奉化支行)与被告奉化市创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恒公司)、奉化市恒科减速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陆桂云、方惠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巧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发银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璐、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奉化支行以四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创恒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月4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01561.04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4500000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含复利、罚息);2.被告恒科公司、陆桂云、方惠飞在5400000元(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等)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创恒公司、恒科公司、陆桂云、方惠飞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无能力一次性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恒科公司及与被告陆桂云、方惠飞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科公司、陆桂云、方惠飞自愿为被告创恒公司在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的期限内发生的余额不超过5400000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创恒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创恒公司因营运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4500000元,贷款期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7.2%,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另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发放了贷款。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四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月4日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01561.0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浦发银行奉化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借款凭证、欠息清单、对帐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奉化支行与被告创恒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恒科公司、陆桂云、方惠飞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且贷款已到期,被告创恒公司应还款付息,保证人恒科公司、陆桂云、方惠飞应在54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创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奉化支行借款4500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4日前的利息101561.04元及按本金45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奉化市恒科减速电机有限公司、陆桂云、方惠飞在5400000元的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612元,减半收取21806元,由被告奉化市创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奉化市恒科减速电机有限公司、陆桂云、方惠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梦楚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