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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江苏苏阳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迈信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阳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上海迈信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090号原告江苏苏阳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镇南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史米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锡生。被告上海迈信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丹巴路28弄36号6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卫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苏阳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迈信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锡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然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苏阳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Φ4500双立柱地轨行走式收排放线架一套,合同总价45万元,原告依法及时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支付预付款13万元,2008年11月14日支付提货款20万元,2009年1月20日支付提货款6.7万元,余款5.3万元被告未予支付。2008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081227),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Φ4500龙门下地轨式缆芯主动放线、收排线架一套,合同总价32万元,原告依合同及时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支付预付款3.2万元(与编号081228合同一并支付预付款6.6万元),2009年3月26日支付货款16万元,2009年4月21日支付货款6.4万元,2011年1月26日支付货款3.2万元,余款3.2万元被告未予支付。2008年12月27日,原、被告另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081228),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Φ4500龙门下地轨式缆芯主动放线、收排线架一套,合同总价34万元。原告依合同及时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支付预付款3.4万元(与编号081227合同一并支付预付款6.6万元),2009年5月12日支付货款10万元,5月25日支付货款7万元,2010年2月9日支付货款6.8万元,余款6.8万元被告未予支付。200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Φ4200龙门下地轨式缆芯被动放线、主动收排线架,合同总价34万元。原告依合同及时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支付预付款10.2万元,2009年9月2日支付货款17万元,余款6.8万元被告未予支付。原、被告共签订上述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总计金额145万元,被告共支付货款122.9万元,尚欠货款22.1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2013年5月,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提议由被告提供部分货物易货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3年6月3日,经双方同意,被告将部分货物作价99,640.60元支付原告货款后,第一、二份合同货款已结清,剩余14,640.60元易货款用于折抵第三份合同部分欠款后,第三、四份合同尚余货款121,359.40元被告未予支付。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359.4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的标准赔偿原告以121,359.4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的利息损失9,794.70元。被告上海迈信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不单纯是买卖合同,而是包含原告应当经实际货物使用方验收并履行维修义务。原告没有参加被告及货物使用方组织的共同调试,只是出现问题后进行过几次处理,但也没有处理妥当。故被告没有支付的款项,是原告应当承担的调试、验收费用。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待相关条件成熟之后被告再行支付。被告确认双方第一、二份合同货款已结清,对原告主张的第三、四份合同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存在拖欠货款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共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四份。其中合同编号为081228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Φ4500龙门下地轨式缆芯主动放线、收排线架合同金额为34万元,质量要求见附件一,质保期为产品验收后一年;结算方式:预付10%货款,发货前付50%,货到使用厂家工厂验收完毕后15天支付20%的货款,生产线验收完毕支付10%货款,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调试验收一年后支付;违约责任:延期交货供方每天0.5%的违约罚款;附件一为技术协议等。签订日期为2009年7月9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Φ4200龙门下地轨式缆芯被动放线加架、龙门下地轨式主动收排线架,合同金额34万元,质量要求见附件一,质保期为产品验收后一年;结算方式: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50%货款,生产线验收完毕支付10%货款,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调试验收一年后支付;违约责任:延期交货供方承担每天0.5%的违约罚款;附件一为技术协议等。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发货通知发货。2009年9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将其订购的Φ4200龙门式收放线架(含轨道)尽快发货。原告于当日回复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额的60%将货款汇入原告账户后发货。9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7万元后,于9月3日将货物发至被告指定地点。至此,原告已履行四份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22.9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2.1万元。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易货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以其货物(电线和酒)作价99,640.60元抵原告相应金额的设备款,原告同时开具99,640.60元收款收据,并加盖原告财务公章;原告带车提货,费用自行承担等。该《易货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上述易货款折抵部分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359.40元。原告因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由被告与设备使用单位达成的《200㎜氩弧焊生产线试车验收备忘录》,主要内容:时间2009年5月11日,参加验收人员供方为设备调试人员刘某,需方为生产车间、设备管理中心相关人员,被告及设备使用方针对试车过程中提出的各项问题进行沟通交流,对提出的问题需要调试人员带回去制订解决方案或作为遗留问题备案等。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未参与调试验收。原告对此表示,被告并未通知原告参加本次验收,对本次验收不知情。被告另向本院提供2009年6月2日、6月4日、2010年3月15日、17日、2011年9月25日、11月9日传真件,以证明其多次通知原告到设备使用单位调试,解决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原告没有回复解决,导致设备尚未调试合格。原告对此表示,其收到被告2009年6月4日传真后,于6月17日至21日到使用厂家进行安装调试;2010年3月15日收到被告要求原告派员至使用厂家解决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后,经与使用厂家设备部范海军联系后,被告知已自行解决,不需要派员前往;对于2011年9月25日、11月9日传真件,因原告系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制作的设备,而传真件中提出的问题均需要修改技术数据,如修改技术数据需要双方变更合同,故原告未处理。原告未收到被告2009年6月4日、2010年3月17日传真。原告为证明其已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向本院提供被告2009年6月20日、9月30日、10月15日旅差费报销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至21日、9月24日至29日、10月21日至24日派员至使用厂家进行调试。被告对旅差费报销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调试验收工作、解决了客户的相关问题。原告另提供其自行在2010年3月15日传真件上的备注:“10年3月18日与范某联系,升降电机已烧毁,正在修理,不需去人”。以此证明其收到被告传真后,及时与使用厂家进行联系。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2010年3月17日传真,也可以证明原告没有派员前往维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凭证、传真件、《易货协议书》、传真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订购的设备,原告于2009年9月已交付完毕,虽然双方未办理书面验收手续,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用户处对使用中的设备进行调试或处理相在问题,且经原告处理,被告自2010年3月之后,再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或要求原告参加验收,被告的客户使用原告设备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应视为已通过对原告设备的验收。至于被告提供的验收备忘录确系被告与其客户之间达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参加该次验收,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未履行调试验收义务。故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成立,原告有权主张剩余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自《易货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迈信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苏阳电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21,359.40元;二、被告上海迈信威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苏阳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9,79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0元、财产保全费4,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国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