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4)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22时许,被害人陈某某驾驶贵BE99**小型普通客车载叶某某、王某某、陈某飞、陈某良、章某、陈某、叶某龙从六盘水市沿水盘高速往盘县方向行驶,行至水盘高速75KM+200M处时,车辆发生故障,后由车主陈某良驾驶贵BE99**号车辆,同时车上其余人将该车推至道路右侧导流线区域进行修理,在修车过程中,被告人韩某驾驶云A659**号小型轿车亦从该高速公路驶往盘县,次日凌晨2时35分,该车驶至贵BE99**号小型客车停放的位置,与在道路右侧修车的王某某、叶某某、陈某飞、陈某某、章某、陈某良、陈某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叶某某、陈某飞、陈某某四人当场死亡,陈某良、章某、陈某三人受伤及云A659**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及陈某良、叶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某飞、章某、陈某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飞、王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系全身多处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与三名伤者及四名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其行为取得伤者及死者家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在公安民警对其询问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良、章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王某兰、吴某某、杨某环、叶某龙、章某艳、张怀某、卢某某、王某立、景某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交通认定复核结论,申请书,死亡证明,安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驾车,导致车辆与他人相撞,造成四人死亡、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民警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对被告人韩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叶乙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施关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