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7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强奸罪、流氓罪、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八个月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977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被害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得到赔偿而放弃诉讼。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接到前妻李某的女儿迟某某的电话,得知迟某某被李某现男友黄某某(另案处理)殴打,便于7月23日凌晨1时许,来到黄某某家,敲开门进屋后,到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进了黄某某卧室,用菜刀向黄某某的头部砍打,黄某某从床边桌子上拿起水果刀照其身上捅刺,双方互殴。致黄某某头皮锐器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颞顶骨骨折,左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黄某某头皮瘢痕,颅骨骨折,左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均系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某亦被黄某某刺伤胸部,经鉴定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照片、提取凶器照片、住院病历、诊断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解笔录、交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新田人民陪审员 李世斌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