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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果淑凡与被告王振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淑凡,王振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果淑凡。被告王振奇。原告果淑凡与被告王振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淑凡、被告王振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在石佛寺街道仇家社区被告家门前因琐事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人民币,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给付了原告300元,尚欠原告2700元,约定此款于被告卖完稻子后给付,但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700元。被告辩称,欠原告2700元属实,但现经济困难,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在被告家门前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木棍将原告打伤,经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石佛寺公安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3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振奇人民币叁佰元整还差贰仟染佰元卖完稻子给清。以上情况双方自愿同意。收到人:果淑凡,还款人王振奇”,但余款2700元至今尚未给付。以上事实,有收条一份、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石佛寺公安派出所出据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王振奇赔偿原告果淑凡医药费3000元。被告未按协议全部赔偿原告医疗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给付医疗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给付原告果淑凡医药费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振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崔新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