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屯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武某甲、夏某某、武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X甲,夏XX,武X乙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屯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X甲,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屯留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晟,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XX,女,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屯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成李斌,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X乙,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屯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屯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靳林支,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屯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X甲、夏XX、武X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X甲及其辩护人郭晟、被告人夏XX及其辩护人成李斌、被告人武X乙及其辩护人靳林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屯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起,被告人武X甲从长治市郊区黄碾镇安居村附近的养鸡厂以每斤5角钱收购大量死因不明的死鸡,在其暂住居所屯留县老军庄肉制品厂院内伙同其儿媳被告人夏XX、儿子被告人武X乙将死鸡脱毛、切块收拾成为白条鸡,冻在冷库内,或以整鸡销售,或制作炸鸡块通过赶集方式销售,从中非法获利。公诉机关就此向法庭出示了行政处罚文书、调查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XX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X甲、夏XX、武X乙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武X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武X甲不是自始至终收购死鸡,只是后来受到利润的驱使才开始收购死鸡,其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武X甲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夏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本案是家庭成员共同犯罪,被告人夏XX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家里还有两个年幼的孩子,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武X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武X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建议对被告人武X乙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起,被告人武X甲从长治市郊区黄碾镇安居村附近的养鸡厂以每斤5角钱收购大量死因不明的死鸡,在其暂住居所屯留县老军庄肉制品厂院内伙同其儿媳被告人夏XX、儿子被告人武X乙将死鸡脱毛、切块收拾成为白条鸡,冻在冷库内,或以整鸡销售,或制作炸鸡块通过赶集方式销售,从中非法获利。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武X甲到屯留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屯留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资料证明案件的来源。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其从2013年7月份开始从被告人武X甲处以每斤2元2角的价格购买白条鸡和鸡块,两个月共购买了生鸡肉1400余斤,并以3元的价格卖给村里人。其不知道武X甲从什么地方进的生鸡肉,从武X甲那里购买只因为价格便宜。5、证人石XX的证言证明其在郊区黄碾镇安居村和同村的秦XX、苗XX等五家每家一个养鸡棚,在一起经营。从2013年7月开始,被告人武X甲以每斤5角钱的价格从该处收购死鸡,说是养狐狸用。6、三被告人的供述供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同时被告人武X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3日到屯留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武X甲、夏XX、武X乙目无国法,生产、销售死因不明的禽类肉制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X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X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X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被告人夏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人武X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武X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及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小霞审 判 员  赵艳辉人民陪审员  冯芳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