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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843号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81年10月9日,汉族,永登县居民,系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永登县。被告华某某,女,生于1981年10月20日,汉族,系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永登县)。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被告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了一个月后,便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3月8日双方在永登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在婚后一起生活期间,原告逐渐发现被告脾气不好,经常为了家务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吵架后两人长时间不说话,无法沟通和交流。起初原告领着被告一同在外地上班,有了孩子后,被告就回家照顾孩子,双方一直分居两地,见面时间很少。2011年10月,原告回到家无意中发现被告手机上有许多陌生男子发的暧昧短信,为此双方大吵一架,从此再没有联系过。2012年过年时,被告回到家中,原告发现被告仍旧和那个陌生男子有联系。2013年5月,原告向永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被告却不同意离婚,最终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没有和原告好好过日子,双方仍长期分居生活。2014年1月9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其与原告于2012年6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可法院仍旧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很生气上诉到兰州市中院,由于客观原因原告撤回了上诉。如今,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双方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尊重原告,经常和他人保持着暧昧关系,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某某辩称:原告关于婚姻的陈述均属实。但原告所说的陌生人不存在,被告与他人没有暧昧关系,只是工作上有联系。被告与原告是2013年4月开始分居的,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后至今,原、被告都再没在一起生活过。被告认为与原告已经没有感情,也不愿意与原告再继续共同生活。但孩子也一直是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的前提是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照每月800元一次性支付被告18年的孩子抚养费,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杨乙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3、(2013)永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3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再未共同生活过。证据4、(2014)永民初字27号判决书及(2014)兰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5、证明两份。证明被告脾气不好,与原告有过激烈争执,也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正月开始分居,双方感情已破裂。证据6、房屋所有权买卖协议复印件及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的房屋系于婚前购买,在2005年9月14的婚前原告父亲杨某丙已经将购房款一次性全额向出卖方费某某支付。证据7、中国银行账户明细清单3份。证明原告2014年度的月平均收入是3062元。(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证明目的,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感情未破裂,但认可在该次诉讼期间及之后其与原告未共同生活。被告对证据5所述事情确认属实,认可二证明人均是原告的同事,被告也都认识。但双方间争执是因为原告经常打麻将,且争执发生当时证明人胡某某并不在场。原告调到西宁也属实,但是因为工作调动。现在原、被告分隔两地,是因为工作关系。对证据6被告称其主张的房屋就是从费某某处购买的,房屋总价款属实。杨某丙是其公公,但是买房子和付款时其都不在。在婚后房款中有30000元是原、被告共同偿还的。对证据7被告称其单位工资就是在中国银行发放的,但是其没有见过原告的工资卡,所以不清楚。原告的工资具体多少说不上,但估计是在4000元左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8日在永登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生育女孩杨乙。2012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同年10月原告自格尔木调至青海工作,被告继续留在格尔木。2013年4月10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永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2014年1月9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27号判决书,以原告主张的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上诉,该次诉讼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4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坚决要求女孩杨乙的抚养权,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自出生起至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每月800元。原告亦同意女孩由被告抚养,其愿意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或者按年支付抚养费500元/月。另查明,2005年9月19日,原告从费某某处购买了位于永登县城关镇中华街、民乐街丁字路西南角的马师2号家属楼4单元701室房屋一套,房款总价款43200元。2005年9月14日,原告之父杨某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向费某某全额支付了该房款。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共同偿还30000元,要求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30000元。原告系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制员工,2014年月平均收入3062元。被告系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公司合同制员工,2014年月平均收入3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和谐、文明、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依赖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维护,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一旦发生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及时予以化解,切不可将矛盾激化。本案系原告第三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的离婚诉讼。在2013年5月27日原告第一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以(2013)永民一初字第174号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2014)永民初字27号案件审理及二审维持后双方亦未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均认可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也实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庭审中被告坚持要求抚养,原告亦同意,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关于抚养费具体数额,因原告有固定收入,应按其月收入的20%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即原告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12元(3062元×20%)。原告自愿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期间的孩子抚养费,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孩子出生日起至18周岁共18年的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孩子抚养费每月800元,系孩子现在每月总共的生活和教育费用,但父母双方对孩子均有抚养义务,抚养费应由双方负担,现被告向原告主张全部生活教育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位于永登县城关镇中华街、民乐街丁字路西南角的马师2号家属楼4单元701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系原告于婚前购买,且在婚前原告方已付清全部房款,故对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婚后共同偿还房款3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3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抚养孩子,无固定住所,原告有固定住房和收入,应给予被告一定经济帮助,对此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甲提出与被告华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杨乙由被告华某某抚养,原告杨某甲自2013年1月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612元,至杨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中,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4688元,限原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华某某支付。2015年1月起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每年抚养费原告杨某甲于当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华某某支付。三、限原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华某某经济帮助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娜娜代理审判员  蔡忠忠人民陪审员  张承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