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执异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黄贻生执行异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宏德,黄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异字第00003号案外人黄贻生,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谢宏德,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黄小伟,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谢宏德申请执行黄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贻生于2015年1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贻生称,黄小伟向谢宏德借款时黄贻生并未提供担保,事后也未追认。且被查封的皖H×××××号别克牌汽车系黄贻生个人财产,黄小伟无权处分,因此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措施并返还车辆。本院查明,2014年8月2日,黄小伟向谢宏德借款80000元,以其父亲黄贻生所有的皖H×××××号别克牌汽车作抵押。2014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岳民一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小伟偿还谢宏德借款8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本院依谢宏德申请,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岳诉保字第0014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黄贻生所有的皖H×××××号别克牌汽车一部。另查明,皖H×××××号别克牌汽车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载明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案外人黄贻生,机动车销售发票上购货人亦为案外人黄贻生。本院认为,机动车系应办理登记的特定动产,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财产物权的证明。皖H×××××号别克牌汽车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黄贻生。因此黄贻生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黄贻生所有的皖HXW9**号别克牌汽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审判长 芮泽青审判员 严贤柱审判员 祝升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孟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