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与山东桓台汇丰制丝有限公司、桓台锦腾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山东桓台汇丰制丝有限公司,桓台锦腾物流有限公司,许有笃,徐桂英,许志刚,张佩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住所地,桓台县东岳路****号。负责人:寇海英,行长。委托代理人:滕晓婷,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春霞,本行职工。被告:山东桓台汇丰制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唐三村。法定代表人:许有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立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桓台锦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唐四村。法定代表人:徐学清,董事长。被告:许有笃。被告:徐桂英。被告:许志刚。委托代理人:宋立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佩玉。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诉被告山东桓台汇丰制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汇丰)、被告桓台锦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锦腾)、被告许有笃、被告徐桂英、被告许志刚、被告张佩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滕晓婷、郭春霞,被告桓台汇丰和被告许志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立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桓台锦腾、被告许有笃、被告徐桂英、被告张佩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桓台汇丰因经营用款,在我行办理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8月1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桓台锦腾、被告许有笃、被告徐桂英、被告许志刚、被告张佩玉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桓台汇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桓台汇丰没有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4年10月26日,其尚欠借款本金1967995.40元、利息39363.37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桓台汇丰立即偿还截止到2014年10月26日的借款本金1967995.40元、利息39363.37元及至欠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桓台锦腾、被告许有笃、被告徐桂英、被告许志刚、被告张佩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桓台汇丰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异议,被告系因经营困难暂时无力还款,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许志刚辩称,对于担保事实无异议。因本案借款有抵押物,应当先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后,对于原告无法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因抵押物现已因另案在桓台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被告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具体数额应据另案强制执行后再予以确认。被告桓台锦腾、被告许有笃、被告徐桂英、被告张佩玉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29日,被告桓台汇丰与原告签订2013年齐银借3101字0820号《借款合同》和2013年齐银抵3101字0820号《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桓台汇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9%,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8月18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或贷款人认为危及借款资金安全的其他情况发生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而收回全部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桓台汇丰以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证号为:桓国用(2005)第G050321号、面积为6390.**平方的土地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桓台锦腾、被告许有笃、被告徐桂英、被告许志刚、被告张佩玉签订2013年齐银保3101字0820号《保证合同》,约定此五被告对被告桓台汇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或自债权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履行保证责任的要求,保证人不得援引债权人未首先行使与主合同有关的抵押权加以抗辩和拒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桓台汇丰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截止2014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67995.40元、利息39363.37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对账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签订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皆有约束力。被告桓台汇丰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具有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桓台汇丰具有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对于此债务,被告桓台汇丰已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已产生物权效力,故原告对于此抵押土地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被告桓台锦腾、被告许有笃、被告徐桂英、被告许志刚、被告张佩玉则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桓台锦腾、被告许有笃、被告徐桂英、被告张佩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桓台汇丰制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借款本金1967995.40元;二、被告山东桓台汇丰制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支行截止2014年10月26日的利息39363.37元,并同时支付从2014年10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桓台锦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许有笃、被告徐桂英、被告许志刚、被告张佩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桓台锦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许有笃、被告徐桂英、被告许志刚、被告张佩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山东桓台汇丰制丝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桓台汇丰制丝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桓台锦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许有笃、被告徐桂英、被告许志刚、被告张佩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建审 判 员 国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新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若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