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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商初字第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淮安中集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中集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0460号原告淮安中集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经济开发区海口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晓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劲松,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10楼。负责人吕春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宝,男,汉族。原告淮安中集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菲菲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平(第一次开庭到庭)、胡劲松(第二次开庭到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宝(第二次开庭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集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为所有的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16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2014年8月1日,原告单位驾驶人赵飞驾驶该车沿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沃尔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夏路交叉路口,与案外人张志元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汽车相撞,造成苏H×××××号重型货车乘车人刁伟健当场死亡,赵飞受伤,车辆及货物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沂交警部门认定张志元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飞、刁伟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勘察,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将车辆运回投保地淮安市定损,但被告却以事故车辆无责任为由拒绝定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60000元、施救费6000元、拖运费2300元、拆检费3000元,合计171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车辆无责,原告应向侵权方主张车辆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如果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再将追偿权转予被告,则被告认为:原告车辆购置于2011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已经累计使用34个月,应按照车辆新车购置价216000元、月折旧率1.4%的标准依据合同条款计算车辆实际价值,原告认可的车辆修复价值已经超出实际价值,被告将按照实际价值赔偿并要将残值归被告所有、或者与原告协商扣除残值金额;三、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四、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和拆检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苏H×××××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旨在证明事故车辆情况。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旨在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16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损失险是按照新车购置价足额投保。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驾驶员赵飞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车辆驾驶人情况。5、刁伟建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及赵飞出院记录(复印件)、医院费用项目清单(复印件)、诊断证明及住院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货车车上人伤亡情况。6、施救费发票、货车运输费收条各一份,旨在证明车辆施救费及运输费用共计83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中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金额有异议,该施救费标准过高,且无详细的施救明细,与事实偏差较大,应酌情认定3000元;对货车运输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该金额已经包含在施救费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苏H×××××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并提供了如下鉴定材料即证据7:车辆修复费用明细一份、拆检费用发票一张、拆检照片一组32张。经质证,被告对该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表明车辆修复价值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因而不同意鉴定。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提供如下证据:8、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投保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车辆应按照条款载明的折旧率表计算折旧,原告的重型载货汽车自身吨位高、驳载量大、速度较低,应归属于表中低速车辆一类,月折旧率应为1.40%,还证明被告已就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经质证,原告认为,即便根据保险条款折旧率表,原告车辆也应属于“其他车辆”类别中出租以外的“其他”类别,应适用0.90%的折旧率,但该折旧率表是被告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0.90%折旧率仍然过高,原告认为应当适用盗抢险中0.60%/月的折旧率比较合适;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上没有日期,无法证明被告是在订立合同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并且履行了说明义务,另外保险条款和投保单是分开的部分,也无法证明就是订立合同的时候尽了说明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为其所有的苏H×××××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16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客车月折旧率为:出租1.10%、其他0.90%,微型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出租1.10%、其他1.10%,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出租1.10%、其他1.10%,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月折旧率为:出租1.40%、其他1.40%,其他车辆月折旧率为:出租1.10%、其他0.9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内容均系本人真实意愿,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告中集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2014年8月1日1时20分许,案外人张志元驾驶鲁Q×××××/鲁Q×××××挂号车辆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沃尔沃路交叉口违反信号灯通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员赵飞驾驶的苏H×××××号车辆相撞,至苏H×××××号车辆乘车人刁伟健死亡、赵飞受伤,车辆及货物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张志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刁伟健、赵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进行了查勘,原告花费施救费6000元,并按被告要求将车拖回淮安定损,花费拖车运费23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定损。另查明,苏H×××××号车辆于2011年9月26日注册登记。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16000元,至事故发生时折旧34个月,车辆残值为6480元。此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对苏H×××××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并提供了维修清单,花费拆检费用3000元,后表示不申请评估鉴定,要求将车辆残值归属原告。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关于车辆损失。首先,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辩称的因原告车辆无责故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所涉车辆损失保险系不定值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会发生一定的折旧,其新车购置价也会随市场变动而发生变化。保险合同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应当以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依据计算赔偿金额,而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当为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扣除折旧金额。再次,根据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辆类型,原告车辆系重型厢式货车。原告认为该车辆并不属于车损险保险条款所载折旧率表上的“客车”、“微型载货汽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或者“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且不是出租车辆,即便按照被告提供的折旧率表计算车辆折旧,也应适用表中“其他车辆”类别中的“其他”车辆0.90%的折旧率,而被告则认为原告车辆符合低速货车特征,应使用该类1.40%的折旧率计算折旧。本院认为,“重型厢式货车”并不符合条款折旧率表中所列“其他车辆”类别之外的四种具体车辆类型,且该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原、被告对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对于被告所述适用低速货车1.40%的折旧率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本案中,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16000元,被保险车辆自初始登记时起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已经使用34个月,按照车损险条款约定的实际价值计算方法,以月折旧率0.9%计算,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为149904元(216000元-216000元×34×0.9%)。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修复明细表载明维修价格为208368元,高于车辆实际价值,根据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扣除双方都认可的残值金额648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43424元(149904元-6480元)。三、关于施救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6000元施救费发票和拖车方出具的2300元拖车费收条,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虽辩称费用过高且拖车费应包含在施救费发票金额中,但并无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应属施救事故车辆所花费的合理款项,被告应当赔偿。四、关于拆检费用。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及时报案,在被告未及时定损、双方无法明确车辆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因就车损赔偿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依法对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车损鉴证而至专门机构将车辆拆检确定车辆维修明细并无不当,虽然原告此后表示不申请鉴定,但3000元的拆检费用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54724元(143424元+6000元+2300元+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中集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54724元;二、驳回原告淮安中集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26元,减半收取1863元,由原告淮安中集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胡菲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纪敏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