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顾某某、朱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朱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被告人朱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朱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朱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胶南路路口一夜排档吃夜宵时,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伙同被告人朱乙等人对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章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三名被害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外力作用致下唇部唇红处及内侧黏膜裂伤、1╉1牙冠折、牙尖部分缺损,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因外力作用致下唇内侧黏膜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章某因外力作用致左手掌部软组织裂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顾某某被当场抓获。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朱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顾某某、朱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朱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谅解书,证人朱甲、张甲、张乙、张丙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朱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乙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朱乙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朱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朱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利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