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刁绍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刁绍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初字第40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苑明,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绍贤。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刁绍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进行了邮寄送达,被告刁绍贤不在指定位置未能送达。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在法律文书送达不能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限期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通知,原告仍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一十九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刁绍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琪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