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经开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华与被告沈阳双兴建筑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王民权、姜纯忠、王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华,沈阳双兴建筑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王民权,姜纯忠,王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王庆华,男,194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刘守英,系沈阳市铁西区华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志,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双兴建筑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邹建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纯忠,男,193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民权,男,193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姜纯忠,男,193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王兴林,男,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王民权,男,193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王庆华与被告沈阳双兴建筑锅炉安装有��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王民权、姜纯忠、王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英、李志,被告姜纯忠、王民权、被告王兴林委托代理人、被告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6日,三被告王民权、姜纯忠、王兴林因单位工作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后还款70000元,三被告于当日写下借据一份。2006年3月24日,被告王民权、姜纯忠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两次共计8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装公司辩称:欠款不属实,40000元的借款加盖单位公章,其他三人也签字,但是当时借款的企业法定���表人是王民权,现在该企业已经卖给了邹建群,成为私营企业,所以债权债务应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被告姜纯忠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借款是单位借款,我只是经手人,是职务行为。40000元借款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民权要求我写的,我是当时单位的会计,对于借款的情况我们不了解。借款应当由王民权负责,15000元是被告王民权向原告借的,与我无关。被告王兴林辩称:40000元借款是公司借款,三人是职务行为。被告王民权辩称:40000元欠款是公司借款,三人是职务行为。双兴锅炉是有限公司,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15000元借款也是为了给公司揽活借的,也是公司借款。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6日,因被告安装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便向原告借款使用,后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借款王庆华人民币肆万元,借款期两个月,无其他利息,还款时还人民币柒万元。”四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盖章确认。借款中的10000元转到被告王民权的账户中,30000元转给了肖军。借款发生时,被告王民权任被告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姜纯忠、王兴林系该公司员工。2006年3月23日,被告王民权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另查明:借款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王民权催要还款。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借据、银行存单、建行交易凭条、说明、借款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主张的70000元借款问题。四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故该借款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约定借款期为两个月,到期还款70000元,因约定的30000元利息数额明显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0000元本金的2个月利息总额应为1392元。被告姜纯忠辩称借款系职务行为,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未向被告姜纯忠催要过欠款,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纯忠偿还欠款,本院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林辩称借款系职务行为,因该借款其并未使用,且为单位工作所需,故对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四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民权、沈阳双兴建筑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民权辩称借款系职务行为,因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且借款中的部分款项直接转到其个人账户,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装公司辩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不应承担该债务,因该公司系有限公司,故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15000元借款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王民权向原告借款15000元,而其他三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民权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他三被告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双兴建筑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王民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庆华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沈阳双兴建筑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王民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庆华利息1392元;三、被告王民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庆华借款15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王民权负担1277元,原告负担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2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雪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人民陪审员 计 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董欢欢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