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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行非执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谷城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北正华石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谷城县国土资源局,湖北正华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谷城行非执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辛仁堂,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湖北正华石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5月3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谷土资执罚(2013)1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5月3日作出的谷土资执罚(2013)1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谷城县南河镇阳峪村土地新建办公住宿用房为由,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9295元。逾期后,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谷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谷土资执罚(2013)1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谷土资执罚(2013)12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判长 杨 平审判员 陈会军审判员 方正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曹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