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民未终字第06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与程抱云、贺桂莲、杨新华、程某某、原审被告刘林松、吕鲲鹏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程抱云,贺桂莲,杨新华,程某某,刘林松,吕鲲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未终字第06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负责人李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抱云,住湖南省醴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贺桂莲,住湖南省醴陵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新华,住长沙市雨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住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理人杨新华,女,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程某某母亲。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林松,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吕鲲鹏,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审第三人(原审反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鸿南,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监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抱云、贺桂莲、杨新华、程某某、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林松、吕鲲鹏及原审第三人(原审反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民未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4时许,程建民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新开铺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距离披塘路口以东400米处时,恰遇刘林松驾驶鄂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开铺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程建民当场死亡。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建民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林松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鄂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吕鲲鹏,吕鲲鹏与刘林松合伙运营鄂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对鄂D×××××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湘A×××××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且不计免赔。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保单、井湾子派出所证明、醴陵市石亭镇居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收据、发票、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商业三责险条款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程建民死亡、两车受损,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区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建民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林松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保险公司监利支公司对鄂D×××××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程抱云、贺桂莲、杨新华、程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故理应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向程抱云、贺桂莲、杨新华、程某某承担责任。程抱云、贺桂莲、杨新华、程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核实为:1、死亡赔偿金。湖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确认死亡赔偿金应为468280元;2、丧葬费。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658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认丧葬费为2194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石亭居委会证明材料,证明程抱云、贺桂莲没有生活来源,且程建民是程抱云、贺桂莲唯一的孩子,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确认程抱云、贺桂莲、程某某三人的抚养费共计405118元(程抱云为15887×9、贺桂莲为15887×14、程某某为15887×5/2);4、精神损害抚慰金。程抱云、贺桂莲、杨新华、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过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为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程抱云、贺桂莲、杨新华、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酌情支持交通费、住宿费共1000元;6、车辆损失。经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湘A×××××进行车损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70996元。确认车辆损失为70996元。上述损失共计为1017342元。人民保险公司监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损失承担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余额9053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71602元。刘林松、吕鲲鹏要求程抱云、贺桂莲、杨新华、程某某返还132000元现金并由人民保险公司监利支公司在赔偿程抱云、贺桂莲、杨新华、程某某的款项内扣除直接返还给刘林松、吕鲲鹏。由于程抱云、贺桂莲、杨新华、程某某的损失没有超过商业险的限额,所以,损失都应由人民保险公司监利支公司予以赔偿。现刘林松、吕鲲鹏垫付了132000元现金,其要求由人民保险公司监利支公司在给程抱云、贺桂莲、杨新华、程某某的款项内扣除直接返还刘林松、吕鲲鹏予以支持。刘林松、吕鲲鹏要求程抱云、贺桂莲、杨新华、程某某支付尸检费1500元、痕迹鉴定费3500元,由于程建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程抱云、贺桂莲、杨新华、程某某应按照70%的比例支付尸检费、痕迹鉴定费共计3500元。刘林松、吕鲲鹏要求人民保险公司监利支公司给付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林松、吕鲲鹏要求以及程抱云、贺桂莲、杨新华、程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11960元,施救费(含拖车费)1900元,停车费2020元,交通费1200元,并由平安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直接给予赔偿。平安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交通费、、拖车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内。交通费、、拖车费均系现场抢救、善后处理的费用,属于直接财产损失,在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但是由于刘林松、吕鲲鹏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车辆维修费11960元,施救费(含拖车费)1900元,停车费2020元,交通费500元,平安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143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计100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返还刘林松、吕鲲鹏垫付的现金132000元;二、扣除上述款项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程抱云、贺桂莲、杨新华、程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1602元;三、程抱云、贺桂莲、杨新华、程某某支付刘林松、吕鲲鹏尸检费、痕迹鉴定费共计3500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林松、吕鲲鹏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12066元;五、上述款项限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六、驳回程抱云、贺桂莲、杨新华、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刘林松、吕鲲鹏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程抱云、贺桂莲、杨新华、程某某承担1890元、刘林松、吕鲲鹏承担1890元。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监利支公司上诉称:程抱云、贺桂莲共育有四个子女而非受害人程建民一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另受害人程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300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抱云、贺桂莲、杨新华、程某某答辩称:程抱云、贺桂莲共育有四个子女属实,其中有一个儿子已经过级给程抱云的弟弟,两个出嫁的女儿依照当地的风俗不负担父母的抚养费,故实际上是程建民一人在负担程抱云、贺桂莲的扶养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鲲鹏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刘林松未作答辩。平安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与我方无关,原审法院对我方判决合理,我方已将案款汇至原审法院账户。二审期间,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监利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潘矿离退办》出具的档案材料,拟证明程抱云、贺桂莲共育有四个子女的事实。程抱云、贺桂莲、杨新华、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上是程建民一人负担程抱云、贺桂莲的抚养费。吕鲲鹏、平安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程抱云、贺桂莲、杨新华、程某某提交证据如下:醴陵市石亭镇石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程抱云、贺桂莲其中一子已过继给程抱云弟弟程太平的事实。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监利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庭后提交,证明出具方石亭居委会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是证明程抱云、贺桂莲只生育一名子女,在我公司调查实情后现又出具程抱云、贺桂莲有一子已过继的事实,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过继的情况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且亦未在公安部门将程建湘户口登记至程太平名下。吕鲲鹏、平安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刘林松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监利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程抱云、贺桂莲、杨新华、程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原审中出具程抱云、贺桂莲仅有一名子女的石亭居委会提交,在上诉人提交证实程抱云、贺桂莲共育有四名子女的证据后又出具程抱云、贺桂莲长子程建湘已过继给程抱云之弟的证明,且经审查,该过继情况不符合我国收养法相关规定,故本院对石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在原审庭审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上诉人程抱云、贺桂莲共有四名扶养人。本院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监利支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者并非程抱云、贺桂莲唯一扶养人,程抱云、贺桂莲抚养费应当由四名扶养人分担。经查,程抱云、贺桂莲共育有四个子女,其扶养人共计四人。故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程抱云、贺桂莲扶养人人数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程抱云、贺桂莲、程某某的扶养费应为131067.75元(程抱云为15887元/年÷4人×9年、贺桂莲为15887元/年÷4人×14年、程某某为15887元/年÷2人×5年)。原审法院酌定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妥,对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杨新华、程抱云、贺桂莲、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43291.75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1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06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车辆损失70996元),人民保险公司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9387.53元((743291.75元-112000元)×30%),扣除人民保险公司监利支公司应返还给刘林松、吕鲲鹏垫付的现金132000元,人民保险公司监利支公司尚应赔付被上诉人169387.53元(112000元+189387.53元-1320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程抱云、贺桂莲的扶养人人数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监利支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未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未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程抱云、贺桂莲、杨新华、程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38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共计6710元,由程抱云、贺桂莲、杨新华、程某某负担4820元,刘林松、吕鲲鹏负担18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霞代理审判员 李 芳代理审判员 胡益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