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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山东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山东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原告山东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公司)与被告李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鑫公司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编号为04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行办理按揭贷款23万元,我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1年12月份至今,我公司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还款共计32309.99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代为偿还的借款32309.99元及利息5013.4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4年3月,要求全部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04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某小区第X幢X单元XXX号商品房一套。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工商银行借款23万元年利率为4.158%,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上述贷款由原告九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份被告开始不再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贷款共计32309.99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李超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编号为041)一份,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的电子回单9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李超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编号为041)一份,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并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的电子回单9份,证实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还2620.08元、2012年8月31日还4476.93元、2012年12月17日还4502.98元、2013年1月31日还3020元、2013年5月24日还4420元、2013年8月30日还4440元、2013年11月30日还4450元、2014年2月18日还20元、2014年2月17日还4360元。原告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总数为32309.99元。由于被告李超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故原告代被告李超偿还工商银行贷款32309.99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作为担保人,向被告要求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32309.9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32309.9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广兴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卜凡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