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祝永平与李志刚、邢淑珍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永平,李志刚,邢淑珍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617号原告祝永平,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欧建荣,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刚,农村居民。被告邢淑珍,农村居民。原告祝永平与被告李志刚、刑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永平的委托代理人欧建荣,被告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永平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8月12日,被告租用原告鲁B×××××轿车用于家庭使用、并与原告签订汽车借用合同,约定起借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每天借用费用150元;借用期间被电子眼记录的违章行为,借用方负永久性责任。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终止合同。租赁时间317天,租赁费47550元,被告支付3600元,尚欠租赁费43950元,另有租赁期间的违章罚款55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3950元、违章罚款550元,共44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刑某辩称,我是李志刚母亲,李志刚现在不在家,我不知道他在哪。车是李志刚租赁的,实际使用时间我不知道,已经支付多少租赁费我也不知道。租赁费应由李志刚支付,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李志刚与原告签订汽车借用合同,借用原告祝永平所有的鲁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使用,起借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借用费用150元/天。合同约定借用期间被电子眼记录的违章行为,借用方负永久性责任。2014年6月24日,被告刑某在借用人处签字,合同终止。被告李志刚在租赁车辆期间违章五次,被处以罚款550元未缴纳。借用期间,借用方支付借用费用共计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汽车借用合同各一份,交通违法处罚决定书、缴款单据各五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刚借用原告祝永平所有的车辆使用并与原告签订汽车借用合同,约定借用费用及借用期间违章行为的处理,双方之间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因租赁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通知被告李志刚解除合同,由李志刚母亲刑某签名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刚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赁费43950元及违章罚款5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刑某并非本案中合同的当事人,其在合同上签名仅表明原告通知被告李志刚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刑某承担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祝永平车辆租赁费43950元、违章罚款550元,共计人民币44500元。二、驳回原告祝永平对被告刑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033元,由原告祝永平负担60元,由被告李志刚负担97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钦波审 判 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官雪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