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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非执审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申请人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告四川省恒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岳非执审字第14号申请人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唐青松,局长。2015年2月2日,本院收到申请人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书。申请人于2014年6月23日,对四川省恒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侵犯“CDW王牌”、“LFJ”、“兴农”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作出了安工商处字(2014)第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四川省恒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安工商处字(2014)第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人民币20万元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申请人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并于2014年6月26日向四川省恒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 萍审判员 吴 敏审判员 吴绍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烈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