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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莎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2015)莎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杨显东诉被告黄正果、任功良、吐尔孙吐尔迪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莎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莎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显东,黄正果,任功良,吐尔孙·吐尔迪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莎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杨显东。委托代理人:李芝兰,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正果。被告:任功良。委托代理人:李秀丽(系任功良妻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邹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吐尔孙·吐尔迪。原告杨显东诉被告黄正果、任功良、��尔孙·吐尔迪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显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芝兰,被告黄正果,被告任功良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丽、邹君,被告吐尔孙·吐尔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实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莎车县恰热克镇16村1组的100亩熟地,合同期限为23年,从2012年2月20日至2034年2月20日止,承租费每年45000元,由原告在每年1月1日之前向被告交付;如被告违约,被告应按土地承包23年的收入无条件向原告给付违约赔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交付了2013年和2014年承包费,实际从2013年开始承包土地,并向被告交付了拉电费、机井费、房子费、安装摄像头费等各项费用,认真履行了合同其他相关义务。但在原告承包了土地近1年后即2013年底,被告强行从原告手中收回上地,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正国、任功良共同向原告退还土地承包费45000元,拉电费20000元,机井费25000元,房款费15000元,安装摄像头费1000元。合计:106000元;2、判令被告黄正果、任功良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200000元;3、判令被告吐尔孙·吐尔迪向原告返还20000元。以上总计:32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转让合同一份,甲方是任贡献,乙方是杨显东。证明一、证明原告承包100亩熟地的事实;二、证明承包的期限是23年;三、证明承包费是每年45000元。被告黄正果质证认为,认可该合同。被告任功良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起��的主体有问题,因为合同是与任贡献签订的。本院对该土地转让合同的内容予以采信。2、2013年11月1日被告任功良出具的收到40000元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缴纳40000元土地承包费的事实。被告任功良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40000元是转让25000元的机井费和15000元房子的钱。3、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给被告黄正果和被告吐尔孙·吐尔迪缴纳了拉电线的钱40000元。这40000元是合伙使用高压线抽取地下水的钱,原告将这40000元都给了被告吐尔孙·吐尔迪了,吐将其中的一半给了被告黄。被告吐尔孙·吐尔迪经质证,认为这个证明是收到原告欠款的时候写的,无异议。被告黄正果经质证认可该证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4、被告任功良和原告杨显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2013年土地费已付清,房子款15000元已全付,房子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任功良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机井25000元、房子的15000元付完是事实;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原告已经给我们了,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未付。被告任功良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被告黄正果开发的,被告任功良的哥哥任贡献和被告黄正果2012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种了100亩地,之后任功良不愿意种了,于是又将这100亩地转让给了原告,当时约定土地的承包权、机井、房子直接由被告黄正果转让给原告,机井25000元,房子15000元,机井和房子都是任功良修建的。我们认为,第一、机井及房子被告任功良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使用,同时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转让费40000元,原、被告关于转让机井的合同实际履行了,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第二、任功良和原告签订土地转让让合同之后,2013年原告已实际耕种,原告向任功良交付45000元是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第三、原告所交的拉电费及装摄像头的费用是保证原告正常安全种地的必要条件,而且原告已经实际使用用电设施,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第四、原告在土地转让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缴纳土地承包费,截止目前原告既没有给黄正果缴纳土地承包费,也没有给任功良缴纳土地承包费,所以违约的应该是原告。同时被告任功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过错,所以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正果辩称:我和任功良是2012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是23年,之后任功良不想种这块地了,转让给了原告杨显东,我也同意了。2014年3月,原告一直不跟我联系,我于是主动联系原告让其缴纳承包费,并让��热克镇镇政府出面协调。但是原告说他不想种这些地,也不缴纳2014年的承包费。我不是不让他种,而是他不想种,我并未违约,违约的是原告,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2月20日,被告黄正果和被告任贡献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原件);证明我和任贡献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原告杨显东经质证,认可该证据。被告吐尔孙·吐尔迪辩称:被告和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事我不知道。我种的地和原告种的地相邻,拉高压线我们三个人约定共用,共1423米,花了142300元,高压线当时约定谁需要用水,谁来付电费,142300元中,原告杨显东付40000元,被告黄正果和我共同承担102300元。由于原告没有钱,我和被告黄各付71000元拉的线,原告给我写了一张4000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将这40000元还给我了,我又给了黄正果20000元。这40000元是我们帮原告垫付的,我认为我们不应当退还此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黄正果与任贡献(实为任功良)签订了《土地转让(实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任贡献(任功良)承包黄正果在莎车县恰热克镇16村1组的100亩熟地,合同期限为23年,从2012年2月20日至2034年2月20日止,承租费每年45000元。之后,任贡献(实为任功良)又与原告杨显东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土地转让(实为承包)合同》。原告杨显东将2013年土地承包费45000元交付与任功良,并将该块土地上的附属设备井款25000元,房子款15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交付于任功良。原告又与黄正果、吐尔孙·吐尔迪三人共同拉了一条长1423米的高压线,用于机井抽水,共计花费142300元,其中原告出资40000元,黄正果、吐尔孙·吐尔迪出资51150元。2014年的地租,原告既未向任功良交纳,也未向黄正果交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归黄正果所有,任功良将该块土地转包给原告时,黄正果并未提出异议,且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也知道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人是黄正果。并为了灌溉方便,原告投资40000元与黄正果、吐尔孙·吐尔迪三人共同拉了一条高压线,用于机井抽水。2014年,原告既未向任功良交纳地租,也未向黄正果交纳地租,自行对该块土地放弃耕种。故该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显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原告杨显东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卫      东代理审判员 玛依努尔·尼亚孜人民陪审员 齐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苟      双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