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许静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830号罪犯许静,男,汉族,初中文化,1974年3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3日作出(2001)宁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十二天,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73930.9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日作出(2004)苏刑执字第41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许静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苏刑执字第071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许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刑期至2026年3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12月28日、2012年3月21日作出(2009)、(2012)宁刑执字第10764、第103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许静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22年3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许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许静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未履行民事赔偿,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