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镜照与黄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镜照,黄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李镜照,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417。诉讼代理人廖赞斌、张玉琴。被告黄林,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2209。诉讼代理人:蒋科生,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桥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栋*楼**栋802、804负。负责人尤程明。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骆志明、魏永霞,广东东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镜照诉被告黄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镜照及其诉讼代理人廖赞斌,被告黄林诉讼代理人蒋科生,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骆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20时20分,被告黄林驾驶粤B×××××号车由“湘味鲜”菜馆往S255线方向行驶,行至夏岗路“湘味鲜”菜馆路口左转弯时,与从S255线往龙华镇方向行驶由原告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日作出441322(2014)第LXB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入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32390.0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全休三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月收入,其收入来源地、消费地、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的事实情况,事故发生时,两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林、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17933.3元、伤残赔偿金3259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873.55元、安装假肢费用532000元、安装假肢维修费102600元、安装假肢期间费用1190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210843.8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资料;4、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清单;5、供养关系证明、户口本;6、无地农民证明、证明、身份证、工资条、厂牌、企业机读资料等;7、假肢证明、发票、营业执照;8、发票;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0、交通费票据。被告黄林答辩称,1、被告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是属于证据,既然是证据,那么法院必须要进行查证然后才决定是否采纳,这个问题在2014年11月26日在中院会议纪要对第16条已经说得很清楚;2、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根据交警部门的证据查实,实际情况是被告一左转弯时已经将车停下来,是原告因为车速过快加上车辆自动系统出现问题,刹车不及才撞上去,交警对事故认定错误,才导致法律认定错误,我方认为原告超速行驶以及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所以才造成事故发生,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要负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请求数额偏高,营养费100元/天偏高,护理费应按100元一天,误工费,原告陈述月工资2560元,这里按照3927元计算,时间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共71天,多余时间应当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未达到抚养年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没有劳动能力,因此其母亲抚养费不应支持;安装假肢费用每次38000元偏高,被告也递交了一份证明,像这种情况最高12000元一次,而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7年至9年更换一次而不是4年一次;安装假肢维修费,按照行业惯例是免费的,住宿费、护理费是属于另外产生的费用,且未实际发生,到底多少也没有确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应按30000元为宜;交通费未提供相应发票,不应支持。被告黄林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票据。医疗费跟检测费票据,证明被告一垫付原告医疗费以及承担两辆车辆的检测费;2、营业执照、广东省民政厅文件。证明安装小腿假肢价格最高为12000元及维修费用为免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博罗县交通警察大队未依法查明交通事故相关事实,划分事故责任有误,请法院对该次《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并根据事故成因,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的事故损失,按事故双方同等责任,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的部分,原告应承担5成,超过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的部分,其亦应承担5成。被告黄林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请法院予以核实,并抵扣赔偿款;2、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残疾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具费用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合理费用证明,采用的是非普通适用器具费用标准,该公司所称的假肢使用周期和赔偿期限,也不符合司法实践。请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我方申请法院按普通适用器具标准,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安装义肢的费用进行鉴定,请准许;3、维修假肢费用已包括在假肢安装费用中,原告重复主张,应予以驳回;4、原告2014年7月2日受伤,2014年9月10日定残,按最高法院“受害人因伤残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可计算到定残前日”之规定,误工期应计算到2014年9月9日,共70天,其后的误工已体现为残疾赔偿金,原告方主张137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工资条显示其月工资为2500元,主张按3927元/月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请不予采纳;5、安装假肢期间的其他费用,亦应由司法鉴定机构予以确定;6、被答辩人为农村户籍,只提供事故前6个月在城镇工作证明,不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之情形,残疾赔偿金应依法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7、事故中,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在第一被告已制动的情况下碰撞被告黄林所驾驶的车辆,原告过错严重,主张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建议在2万元内酌情;8、原告母亲李金娣1963年出生,未到丧失劳动能力年龄,因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9、我提交护理人的收入和工作证据,根据其护理级别,建议人民法院依审判实践,按住院实践每天60-80元,计算住院护理费;10、原告住院45天,结合其伤情和审判实践,建议法院按住院每天25元,酌情营养费。原告方主张100元/天过高,不应支持;11、交通费未提交与其主张相对应的、与就医实践相吻合的票据,且法律规定的交通费指的是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包括家属探视的交通费,因此建议法院在800元内酌情;本案为侵权之诉,我方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另外补充一点:当时被告黄林的车已经停下来了,原告的摩托车后车没有刹车,所以事故是由于原告造成的,交警认定的事实跟事实不符,原告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拿到事故认定书,我方是在收到诉状的时候才拿到事故认定书,我方作为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原告的假肢问题,根据省鉴定协会规定,每次假肢费用8000元至10000元,原告的假肢费用最多12000元,并且根据被告黄林提供的德林假肢公司的证明,维修费是免费的;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一个鉴定结论。经开庭质证,被告黄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9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如果确实是失地农民应提供相关情况及补助情况,应当由国土部门盖章。对证明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工作厂牌跟企业资料不吻合;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相关规定;对证据8拐杖没有法律依据,拐杖发票也不是原告本人名字;对证据10交通费发票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关于原告父亲的供养没有异议,对于母亲没有到法定抚养年龄,也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故对其母亲的抚养费有异议;对证据6跟被告黄林意见一致;对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拐杖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跟本案无关,发票名字也不是原告名字;对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对鉴定费发票关联性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0票据跟时间地点不符合的,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对被告黄林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已由被告一支付,原告没有主张;对证据2车辆检验发票,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没有诉请,且是被告方全责,证明及营业执照、广东省民政厅文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理由:假肢价格跟年限不符合相关规定;其证明只能证明德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参考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0时20分,被告黄林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由“湘味鲜”菜馆往S255线方向行驶,行至夏岗路“湘味鲜”菜馆路口左转弯时,与从S255线往龙华镇方向行驶由李镜照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LXB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并于2014年8月16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2390.04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黄林支付完毕。出院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出院医嘱:1、门诊换药,医师指导下渐进性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全休三个月;3、专科随诊,如有不适,随时返院复查。原告出院后到广东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国产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一具,并产生假肢费38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另查,被告黄林系肇事车辆粤B×××××号车所有人,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保险公司未对事故进行理赔。原告属于无地农民,其有被抚养人父亲李陈月,1945年10月12日出生;李陈月生育子女共计四人,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2(2014)第LXB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以及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请按150元/天过高,应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且其只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两个月的工资流水,故其误工费应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标准2189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共计7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农业居民户口,但其系无地农民,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1963年2月5日出生,并未达到法定被抚养的年龄,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安装假肢费用、安装假肢维修费、安装假肢期间费用,因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拒不对其上述费用进行评估,而原告提交的出具上述费用证明的机构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诉请的上述费用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已经实际产生的安装假肢费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后续假肢费用,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60000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当地的物价水平,本院酌定为4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2、营养费2000元;3、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4、误工费4198.3元(21891元/年÷365天×70天,计至定残前一日);5、伤残赔偿金325987元/年(32598.7元/年×20年×50%);6、被扶养人生活费11472.3元(8343.5元/年×11年÷4个人×50%);7、安装假肢费用38000元;8、鉴定费1700元;9、精神抚慰金450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医疗费32390.04元,以上费用共计:469497.64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349497.64元,由被告黄林承担,抵扣其已垫付的32390.04元,被告黄林仍应赔偿原告317107.6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先行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镜照120000元。二、被告黄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镜照317107.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8元(原告已交7849元,缓交78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557元,由被告黄林负担4114元,由原告负担10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童春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