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宏兴电器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宏兴电器有限公司,施星微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716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负责人:牛南洁。委托代理人:吴川、钱淼。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星微。被告:浙江宏兴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胜义。委托代理人:彭天洲。被告:施星微。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诉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安公司)、浙江宏兴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施星微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朝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淑娜、蔡许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川、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天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安公司、施星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乐清支行)与被告森安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授字第780814号),约定由招行乐清支行向其提供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止,授信项下具体业务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等。同日,招行乐清支行与森安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抵字第780814号),约定由森安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市虹桥镇黎明村虹河西路191-212号土地使��权(土地使用权证:乐政国用2010字36-5858号),对其在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从招行乐清支行处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1837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乐土他项2012第614号。同日,宏兴公司向招行乐清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2年保字第780814-1号),承诺对森安公司在2012年授字第780814号《授信协议》的授信额度内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施星微向招行乐清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2年保字第780814-2号),承诺对森安公司在2012年授字第780814号《授信协议》的授信额度内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17日,森安公司向招行乐清支行申请2012年授字第780814号《授信协议》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贷字第7801130510号),约定:招行乐清支行向森安公司提供500万元贷款,用于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贷款利息每月计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森安公司未按时付息,招行乐清支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如森安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改按在原利率基本上加收50%计息。签约后,招行乐清支行依约放贷。但森安公司自2013年6月21日起便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16条第1款、第4款之规定,招行乐清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招行乐清支行也以催收函形式通知被告还款,涉案借款合同已于2013年6月21日提前到期。现该借款合同原约定的还款期限也已届满。被告在2013年6月21日后未归还任何本金或利息。2014年3月26日,招行乐清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于2014年5月7日在浙江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原告依法受让涉案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截止2014年8月6日,森安公司尚欠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森安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62530.12万元及后续利息(本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6日为5662530.12万元���后续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在最高额1837万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森安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本市虹桥镇黎明村虹河西路191-212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乐政国用(2010)字第36-585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付上述第1项债务;3、判令被告宏兴公司在最高额150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施星微在最高额150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要求由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授字第780814号授���协议,证明招行乐清支行与被告森安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订立授信协议,约定招行乐清支行在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向被告森安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的事实;3、2013年贷字第7801130510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森安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招行乐清支行借款50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4、森安公司账户明细,证明招行乐清支行于2013年5月17日向森安公司交付借款500万元的事实;5、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二份,证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宏兴公司、施星微分别向招行乐清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二被告分别对森安公司在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融资在最高额15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2012年抵字第7808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证明森安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市虹桥镇黎明村虹河西路191-212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乐政国用2010字36-5858号),对其在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从招行乐清支行处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1837万元的事实;7、提前收贷通知书、ems快递单,证明2014年6月20日,招行乐清支行向被告森安公司送达并宣布上述贷款到期的事实;8、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即催收公告,证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事实刊登于浙江法制报的事实。被告宏兴公司辩称:原告所受让的债权系原告与招行温州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而被告是向招行乐清支行提供担保,招行温州分行无权向原告转让债权,要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宏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森安公司、施星微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宏��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森安公司、施星微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隶属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温州分行。2012年8月30日,招行乐清支行与被告森安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授字第780814号),约定由招行乐清支行向其提供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止,授信项下具体业务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等。同日,招行乐清支行与森安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抵字第780814号),约定由森安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市虹桥镇黎明村虹河西路191-212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乐政��用2010字36-5858号),对其在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从招行乐清支行处获得的贷款、贸易融资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1837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乐土他项2012第614号。同日,宏兴公司向招行乐清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2年保字第780814-1号),承诺对森安公司在2012年授字第780814号《授信协议》的授信额度内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施星微向招行乐清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2年保字第780814-2号),承诺对森安公司在2012年授字第780814号《授信协议》的授信额度内��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17日,森安公司向招行乐清支行申请2012年授字第780814号《授信协议》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贷字第7801130510号),约定:招行乐清支行向森安公司提供500万元贷款,用于归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7.84%;贷款利息每月计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森安公司未按时付息,招行乐清支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如森安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本上加收50%计息。签约后,招行乐清支行于同年5月17日向森安公司交付借款500万元。借款后森安公司即逾期支付利息,招行乐清支行于同年6月20日通知被告森安公司还款,告知借款合同于2013年6月21日提前到期。但被告在2013年6月21日后未归还本息。2014年3月26日,招行乐清支行的上级分行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招行乐清支行享有的对被告森安公司、宏兴公司、施星微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于2014年5月7日在浙江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通知本案被告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截止2014年8月6日,森安公司尚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662530.12元。本院认为:招行乐清支行与森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宏兴公司、施星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告森安公司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招行乐清支行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偿付借款本息。招行乐清支行与被告森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债务人森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应向债权人招行乐清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招行乐清支行有权就拍卖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宏兴公司、施星微分别向招行乐清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述二被告分别与招行乐清支行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现债务人森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保证人宏兴公司、施星微应分别在各自承诺的最高额内向招行乐清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森安公司追偿。因招行乐清支行隶属于招行温州分行,招行温州分行有权将招行乐��支行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就债权转让事实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转让公告,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被告森安公司、宏兴公司、施星微应向原告履行债务。宏兴公司认为招行温州分行无权转让债权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森安公司、施星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8月6日利息为662530.12元,2014年8月7日起以500万元���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若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偿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拍卖或变卖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本市虹桥镇黎明村虹河西路191-212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乐政国用2010字第36-5858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编号为2012年抵字第7808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1837万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宏兴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8081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施星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8081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权向被告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3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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