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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保青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青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保青,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8年11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高平市人民法院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保青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王保青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王保青与被害人赵XA相识后,赵XA表示想购买房屋,后被告人王保青以能为赵XA购买到120平方米的住宅楼为由,自2008年至2010年、先后五次以汇款和现金支付方式共骗取赵XA20.4万元,被告人王保青为隐瞒真相,通过街头假证商贩制作了印章,为赵XA出具了盖有该印章的购房收据,所骗钱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证实:(一)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XA的陈述证实:2007年,我认识了王保青,有一次王保青说他和书记冯XA关系不错,该村修建的单元楼正在报名,能报上名,我就让他给我跑跑,王保青答应了。2008年春节后,王保青说房子说好了让交房钱,一直到2010年,我先后五次给了王保青20.4万元,每次王保青给我一张的收据,2013年底我听说房子分了,我就去村委问,村委的人看了收据说是假的,我才到派出所报案了。2、询问殷XA的笔录证实:我不认识王保青、赵XA、赵XB,我没有给赵XB开过买房收据,我看了那张有我的签名和村委公章的收据,那是假的,签名不是我签的,那村委章也是假的。3、询问乔X的笔录证实:我认识赵XA,2013年9月份我和赵XA去见过一个给他买房子的人,赵XA说被那人骗了,我们见面的时候问了那人一些情况,赵XA用手机录了音,后来我们就回家4、询问冯XA的笔录证实:我认识王保青,他没有和我说过要购买住宅楼一事,也没有找过别人和我说过。5、询问靳XX的笔录证实:我1995年前在高平法院工作的时候和王保青是同事。后我离开法院后,和王保青没有联系过,平时无往来,他没有和我说过让我帮忙买房子的事。6、询问赵XB的笔录证实:我是赵XA的父亲,王保青诈骗赵XA购房款一事,因当时赵XA和他前妻闹离婚,为了避免发生房产纠纷,赵XA让王保青开具的房款收据上付款人姓名写我的名字,实际购房款是我儿子赵XA。(二)书证1、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赵XA提供的给被告人王保青存款的回单。3、被害人赵XA提供的被告人王保青出具的购房款收据。4、印模证实被告人王保青给赵XA出其收据上的印章为假的。5、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户名为王XA的3张借记卡的明细及存取款凭条。6、高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7、高平市公安局出具的王保青提供王XB涉嫌贩毒线索查证情况的说明证实:王保青提供的王XB涉嫌贩毒的线索,经该局核查,现尚无定论。8、被告人王保青的前科材料。9、被告人王保青的户籍证明。(三)被告人王保青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保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现金20.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其违法所得的钱财应当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保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保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保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二、对被告人王保青违法所得的钱财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诉理由:上诉人原来能给受害人买房,后来因为出意外才挪用受害人的钱,希望能赔偿受害人与受害人调解。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保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其能为受害人赵某购买房屋,骗取受害人购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保青上诉提出其原本能够为受害人购买房屋,仅因为意外才将赵某购房款挪用的理由,与被告人王保青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将赵某购房款用于赌博及消费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保青提出其愿意赔偿受害人与受害人调解的理由,但是在案件审理阶段并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秦树杰审判员  王 婵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冯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