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65年l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电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被控盗窃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8日以芦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与同案人陈某某(���份暂未查实)用套筒及起子组合成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芦溪县“蓝精灵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5394元。2、2014年7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宣风陶园小区附近“夫妻饭店”门口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王力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2212元3、2014年8月3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与同案人陈某某在芦溪县人民医院门口盗得被害人戴某某的一辆红色大运男式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4785元。4、2014年8月1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芦溪县妇幼保健院停车场内盗得被害人孔某某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3154元5、2014年8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芦溪新峰宾馆停车棚内盗得被害人林某某的一辆雅迪电动车,并将该车骑走停放在宣风街���一店门口,金某某随后返回芦溪。下午1时许,金某某在芦溪利剑网吧门口盗得被害人彭某某的一辆轩马电动车。经鉴定,林某某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2079元,彭某某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2580元。6、2014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某在“芦溪县青少年活动中心”门口盗得被害人武某某的一辆雅迪电动车。后又在芦溪新天地“君豪宾馆”门口盗得被害人钟某某的一辆比德文电动车。经鉴定,武某某被盗雅迪电动车的价值为2208元;钟某某被盗比德文电动车的价值为2070元。7、2014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某在芦溪镇中学门口盗得被害人袁某某的一辆黑色江峰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2176元。8、2014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某在芦溪县供电公司停车棚内盗得被害人彭某甲的一辆立马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1800元。9、2014年9月5日中���,被告人金某某在芦溪新天地“至尊美容院”门口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雅迪电动车,并将该车停放在宣风镇陶园小区内。后又在宣风镇“陶园小区”售楼部后面盗得被害人艾某某的一辆雅迪电动车。经鉴定,张某某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2175元;艾某某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282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九次,盗窃摩托车十二辆,涉案金额达3345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指控的第三次所得摩托车其付了钱给同案人陈某某,是从陈某某处购得,该次行为不属盗窃。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与同案人陈��某(身份暂未查实)用套筒及起子组合成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芦溪县“蓝精灵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394元。2、2014年7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从宜春乘车来到芦溪县宣风街伺机偷取摩托车,在宣风“陶园小区”附近“夫妻饭店”门口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王力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2212元3、2014年8月3日,被告人金某某与同案人陈某某事前通过电话联系后从宜春乘车来到芦溪。傍晚6时许,二人会合后用套筒及起子组合成开锁工具,在芦溪县人民医院停车场内盗得被害人戴某某的一辆红色大运男式摩托车。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4785元。4、2014年8月1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从宜春乘车来到芦溪县城,用上述方法在芦溪县妇幼保健院院内停车场盗得被害人孔某某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3154元5、2014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某从宜春乘车到芦溪县城。上午9时许,用上述方法在芦溪新峰宾馆停车棚内盗得被害人林某某的一辆雅迪电动车,并将该车骑走停放至宣风街口一店门口,随后金某某乘车返回芦溪街。下午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芦溪街“利剑网吧”门口用上述方法盗得被害人彭某某的一辆轩马电动车。经鉴定,林某某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2079元;彭某某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2580元。6、2014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某从宜春乘车来到芦溪县城,用上述方法在“芦溪县青少年活动中心”门口盗得被害人武某某的一辆雅迪电动车。后又在芦溪新天地“君豪宾馆”门口使用同样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钟某某的一辆比德文电动车。经鉴定,武某某被盗雅迪电动车的价值为2208元;钟某某被盗比德文电动车的价值为2070元。7、2014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某从宜春乘车来到芦溪县城,用上述方法在芦溪镇中学门口盗得被害人袁某某的一辆黑色江峰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2176元。8、2014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某从宜春乘车来到芦溪县城,用上述方法在芦溪县供电公司停车棚内盗得被害人彭某甲的一辆立马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1800元。9、2014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金某某从宜春乘车来到芦溪县城,用上述方法在芦溪新天地“至尊美容院”门口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雅迪电动车,并将该车停放在宣风镇“陶园小区”内。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后又使用同样方法在宣风镇“陶园小区”售楼部后面盗得被害人艾某某的一辆雅迪电动车。经鉴定,张某某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2175元;艾某某被盗电动车的价值为2822元。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付开斌的行驶证(赣J6D7**),被害人购买摩托车相关票据,易某某对被告人金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2012)袁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徐某某、李某某、戴明艳、孔某某、林某某、彭某某、武某某、钟某某、袁某某、彭某甲、张某某、艾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九次,盗窃摩托车十二辆,涉案金额达334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关于指控的第三次其不构成盗窃的辩解意见与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因第一、三次共同犯罪中同案人尚未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摩托车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二、供犯罪用的三星手机一台、起子一只、套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莉华审 判 员 文 招审 判 员 刘建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敖 鹿 关注公众号“”